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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两个区别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实践中,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注意以下两个区别:

    一、本罪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现实生活中,难免有因种种非人为原因而严重污染环境,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事件发生。如因雷电击中存储有毒有害化学液体的容器,致使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流入饮水源,从而使饮用该水源的群众发生中毒。此种事件与本罪在客观表现上极为相似。但由于意外事件缺乏犯罪构成的主体与主观内容,因而具有不可罚性。因此,对于因为意外事件引起的环境污染,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由于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旦发生,其“危险物品”常常引起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因此,它与本罪就有了很多相似之处。但二者的显著区别有:①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公私财产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而危险物品肇事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②客观表现不同。本罪的客观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而且行为人是故意实施的;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因过失而导致了严重后果,行为人始终没有故意排放、倾倒或处置的行为。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刘顶峰  万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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