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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王 晨
为从程序上保证准确适用死刑,我国已决定将下放的部分死刑核准权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虽有其历史原因,但其弊端日见显现:一是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而另一部分没有下放,对各犯罪人不平等;二是下放了死刑核准权的案件,实践中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混淆在一起,造成诉讼程序混乱,也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三是各地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同样的案件,在一些地方可能被判处死刑,而在另一些地方则不然。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下放的部分死刑核准权,不仅能够保证全国死刑适用标准的基本统一,而且能够从总体上控制死刑适用的规模,很大程度上也可防止错杀的发生。所以,这一举措标志着我国法治的进步。

    将下放的部分死刑核准权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将会使死刑核准程序独立、完整的作用得以发挥,但程序的增加并不绝对地导致案件质量的提高。笔者在司法实践中体会到,审理一、二审死刑案件与最终核准死刑,下决心的果断程度有着明显的区别。所以,建立能够确保一、二审死刑案件质量的相关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要求二审死刑案件必须开庭,这尽管大大增加了高级法院的工作量,却是十分正确而必要的。在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中,还有什么案件比死刑案件更重要呢?!各高级法院必须切实发挥好死刑案件二审的把关作用。在诸多把关措施中,庭审无疑是一项最重要的措施。就笔者的体会而言,听别人汇报案件或者书面审理案件,与自己办理或开庭审理案件,对于决定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感觉明显不同。

    死刑案件二审开庭是在一审已经开庭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它绝不是一审开庭的简单翻版,而应突出重点,主要是:(1)审核上诉或抗诉理由;(2)审核主要、关键的证据;(3)审核关键、核心的事实;(4)审核法官阅卷过程中发现的疑点,等等。从上述审核内容看,如果仅仅依靠控辩式的审判方式开庭审理是难以完全达到目的,必要时还必须借助纠问式审判方式,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在强调二审死刑案件必须开庭的同时,还应特别注意,不能简单地以庭审代替死刑案件二审的全部诉讼活动,必要时法官必须深入案发现场进行实地调查。

    此外,如何更好地发挥律师在死刑案件二审开庭中的辩护作用,确保庭审质量,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一方面要求公诉人与辩护人在法庭上展开交锋,法官的职责只是居中裁判,而另一方面,控方与辩方的权利分配不均衡,比如关键的证据律师有时收集不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检察机关有时不向法院提交,更何况律师还有利益驱动的问题。可以说,如果完全依赖于庭审,死刑案件的质量是不可能得到保证的。要改变这种状况,有赖于司法体制的改革中刑事诉讼权利的重新分配。在目前情况下,必须要强化律师在死刑案件辩护中的责任。办错了案件,法官无疑应承担责任。而对于那些只收费不办事,或者辩护仅仅是应付差事的律师,完全应通过一定措施增强其办案的责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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