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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盗取信用社资金,以暴力夺取金库钥匙,犯罪形态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周小兵 汤向明
吴某与丈夫离异后,女儿随前夫生活。2005年3月20日,吴某去探视女儿时遭婆婆阻拦和辱骂,回家后就预谋到某信用社偷点钱,以便带女儿一同外出。次日凌晨,吴某带上口罩、手套、柴刀、透明胶等,架梯潜入该信用社二楼的出纳胡某住处,伺机获得金库钥匙。下午5时许,胡某进屋,吴某即用柴刀架在胡某的脖子上令其不许反抗,然后用胶带将其手、脚捆绑起来,又将胡某和液化气瓶一起捆绑在椅子上,强行从胡某手中夺取一串钥匙,逼问胡某如何开启金库门等问题。在此期间,群众发现并将吴某当场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处于何种状态,出现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抢劫被害人持有的金库钥匙,是为其抢劫信用社资金做准备,因被发现而使其行为停留在预备阶段,是抢劫罪的预备。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劫取了被害人的金库钥匙,属抢劫罪既遂。但劫取钥匙属为盗窃做准备,吴某在准备盗窃时被抓获,属盗窃罪的预备。两罪构成牵连犯,其目的行为为盗窃,手段行为为抢劫。按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处理原则,应以抢劫罪(既遂)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抢劫钥匙和其后着手实施开启金库获取财物是连续、不可分割的行为过程,抢劫钥匙也是抢劫的实行行为。吴某在劫取钥匙后,因客观原因未实现开启金库获取财物的目的,是抢劫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被告人吴某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理由是:

    一、吴某行为的整体性质不是盗窃而是抢劫

    盗窃罪的行为是以“秘密”的手段,其最低标准是犯罪人自以为财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不知。吴某直接从信用社的出纳手中劫取钥匙,并想以该钥匙打开信用社金库,属在财物的管理者明知的情况下拿取财物的行为。从客观行为看,吴某不存在在该信用社资金出纳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财物的主观认识,不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因此,吴某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事实上,吴某预谋到信用社去搞点钱,并在该主观目的的支配下,想通过抢劫该信用社出纳管理信用社资金的钥匙,并以该钥匙打开信用社金库并取得资金,这种行为属于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即属于抢劫行为。

    二、吴某抢劫钥匙不是其抢劫行为的预备行为,而是实行行为

    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产生内心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如果吴某劫取钥匙为抢劫预备行为,则意味着吴某取得钥匙后,用钥匙打开金库取走资金为抢劫实行行为。那再对谁实施暴力、胁迫?这将会出现没有犯罪行为对象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吴某属抢劫罪预备的观点存在明显的错误。在吴某看来,只要取得金库钥匙,就能打开金库并取得资金,而要取得资金,就要夺取金库钥匙。为此,她实施暴力劫取了钥匙。胡某是信用社资金的管理者,吴某抢劫钥匙的行为与其意图实施的打开金库取得资金的行为,共同构成抢劫罪的全部犯罪行为。而吴某是自己用抢得的钥匙去打开金库取得资金,还是继续强迫胡某去打开金库取得资金,如同一般抢劫罪中被害人是被迫交出财物还是由行为人搜出财物,在抢劫性质认定上没有多大意义。

    吴某在抢劫钥匙后,在继续逼问胡某如何开启金库门等问题时,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属于因其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抢劫目的,是抢劫罪未遂。同时,吴某是到胡某家中实施抢劫,似符合“入户抢劫”,但其主观上要抢劫的不是胡家的财物,而是胡某所管理的信用社资金,故应按“抢劫金融机构”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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