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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辨析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钟尔璞
 合同诈骗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合同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它们均采用了“合同”这一形式,而社会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又往往使两者相互交织,难以区分。为依法准确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和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两者的区别有必要进行深入探析。

    就合同纠纷而言,当以合同的效力为标准时,大致可分为有效合同纠纷与无效合同纠纷两大类。前者由于合同本身具备意思表示真实这一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必定不会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与此相应,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也绝非符合意思表示真实这一构成要件的合同。由此可断言,有效合同产生的纠纷一般不涉及合同诈骗。

    无效合同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从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主要有以下七种:1.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2.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胁迫是“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7.效力待定合同未得到权利人追认、可撤销合同被撤销也会使合同归于无效。合同法将因欺诈或胁迫手段而订立的合同分为两类:一类是损害了国家利益的,必须宣告无效;另一类是损害了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但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的,作为可撤销合同,是否请求撤销由受损害方选择确定。

    以上七种无效合同,按照其与合同诈骗罪特征的相近程度,可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在结果上的无效取决于权利人的选择,而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即:在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行使追认权使合同生效,也可以拒绝追认而使合同归于无效;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也是如此,既可选择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也可以选择不予行使撤销权使合同继续有效。这决定了其与合同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订立的合同区别明显,不易混淆。

    第二,前述七种无效合同中,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和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对其行为的性质或后果均属明知,并以此区别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有的对其行为的违法性不仅是明知,而且是故意为之(如恶意串通),即使是在“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中也是如此:受胁迫方订立合同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是明确知晓的,只是迫于对方的威胁,不敢表示出自己的真实意思。而在合同诈骗中,仅有诈骗行为人一方的明知,作为受骗人的另一方,其明知的只是虚构的事实,对隐瞒的真相并不知晓。因此,这五种无效合同与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也有明显的区别。

    第三,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与合同诈骗容易混淆。基于上述两种情况以及合同诈骗罪自身的固有特征,无效合同中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特征上,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极为相似。因此,在涉及到无效合同的纠纷中,因欺诈而无效的合同与合同诈骗罪比较难于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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