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认为邻居乙搭建违章建筑影响了其通风、采光,要求对乙进行查处。规划部门答复不予受理。甲以规划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乙的违章搭建行为进行查处。法院在没有将乙追加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了审理,认为乙的建筑没有相应的批准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判令被告履行对乙违章搭建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判决生效后,规划部门对乙作出行政处罚,责令乙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其认定为违章建筑的证据即前述的生效判决,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乙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规划部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规划部门辩称,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在以上案例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前一行政诉讼案件中,在乙没有参加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判决已经确定了其实体上的义务,即其行为的应受处罚性,这对乙而言是很不公平的,他没有机会为自己辩护。在后一行政处罚案件中,根据证据规则,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行为成立这一节事实,只需提交相应的生效判决。这等于行政机关认定乙违章搭建的证据没有经过乙的质证,显然与证据规则相违背。乙只能举证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这显然对乙不公正。即使乙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前一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也只能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来完成。从现实情况来看,启动再审程序是相当困难的,即使启动再审程序,从司法成本的角度考虑,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要求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类案件中,如果申请者在申请时提出了明确的被处罚对象,法院如果在案件中对应否处罚进行实体审理,应当将可能的被处罚对象追加为第三人,因为行政机关应否对其作出处罚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要求履行行政处罚案件中,之所以需要追加可能被处罚者作为第三人,是因为该案件审理中认定的事实会影响其权利义务。同理,与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也不仅仅是指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果影响其权利义务,还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影响其权利义务,当然,这里的事实是指法律事实,即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与该事实有关者应追加为第三人。
李金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