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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调包术占有他人钱财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陈某假扮尼姑到刘某家化缘,对刘某说:“你家有血光之灾,要到九华山去烧香才能逃此劫难。”刘某说没时间去,向陈某讨要其他解救之法。陈某表示只要刘某照她说的去做,便可解此难。于是,陈某把写着刘某家人生辰八字的纸烧了,用卫生纸包好纸灰,又叫刘某拿出丈夫的衣服和2000元钱,将这三样东西包起来后锁在刘家的一个柜子里,对刘某说:“你只要对着这个柜子烧7天香,但7天内绝对不能打开柜子,这样就可以避灾了。”陈某走后,刘某越想越不对劲,忙打开柜子,解开包裹,发现包着钱的包已被陈某调走。刘某忙追去,在众人协助下,将陈某抓获。

    对被告人陈某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刘某信任,将刘某的钱财转移到自己手中,从而非法占为己有,其采取的手段是隐瞒事实真相,因此应定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将钱交给陈某,由陈某将钱包好锁入自家柜子中,该笔钱的实际持有者还是刘某。陈某背着刘某,用调包的手段将本该锁入柜中的包拿走,将刘某的钱占为己有,因此,陈某是通过秘密窃取,将他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应定盗窃罪。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区别盗窃罪与诈骗罪关键在于行为方式的不同。盗窃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秘密窃取的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诈骗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诈骗行为人。这里的“自愿”并非出自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真实意愿,而是在诈骗行为人的欺骗下,使他们产生了错觉而信以为真所致,也可以说是上当受骗所致。

    本案中,陈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虚构刘家有“血光之灾”的事实,从而使刘某“自愿”将钱交给陈某,该行为似乎具有欺骗的特征,但该欺骗行为是为以后实施盗窃行为所采用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因为刘某将钱给陈某,只是把钱作为作法的道具,其并无将该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陈某支配或控制的意思表示。陈某虽然用欺骗手段达到了使被害人刘某主动将钱财交给她的目的,但她并未实际占有该财物,这和因被害人基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出财物使诈骗犯罪得逞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显然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陈某最终取得财物,是其乘刘某不备,采用调包的方法得到的,即是以秘密的方法取得了该财物,该行为具备盗窃罪的特征。由此可见,陈某的盗窃行为带有欺骗性,其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财物,以秘密的方法拿走财物,从而达到完全占有的目的。因此,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蒋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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