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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张某系苏州卡薇日化公司代理销售商,经营中由于缺乏周转资金,曾向他人借款未果。2004年6月15日晚上,张某携带一把玩具枪、一把匕首和一卷透明胶带,翻墙进入本组村民林某(张某平时称呼林某夫妇为七爷、七娘)家院内,进屋后持“枪”逼林某夫妇用胶带自绑双腿,后张某又将两人双手从背后用胶带绑住,威逼林某夫妇借钱。林某夫妇不得已说出家中钱藏在床下。张某从床下取出1万元现金并写了一张借条后,向林某夫妇磕头表示对不起,即携款回家。当晚,被害人亲属报警后,警察在张某家将其抓获,取回1万元现金。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就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分歧较大,争议焦点集中在张某主观上是“非法占有”还是“非法占用”他人财产之目的。根据目前理论界通说,非法占有不仅要求行为人排除权利人而将他人的财物当作自己的所有物,还要求行为人按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或处分。非法占用,也称暂时使用,指基于返还前提下对他人财物的暂时使用。就此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

    犯罪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必然受到心理活动的支配,具有目的性,因此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必然能够或多或少反映出其心理活动,包括动机、目的。审判实践中,正是通过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的。根据本案事实可看出,张某客观上主要实施了以下行为:1.用“枪”逼林某夫妇用胶带自绑双腿,后又将两人双手绑住;2.威逼林某夫妇借钱;3.林某夫妇不得已说出钱藏在床下后,张某从床下取出1万元现金逃走。4.张某写借条。这4行为中,前3行为足以反映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第4行为仅是张某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真正的主观目的,这种借贷关系实质上是非法的,从另一方面反映出其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具有非法占用他人财物之目的。

    必须根据被告人所实施的全部客观行为来全面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目的。本案中,张某除实施上述4个行为外,还实施了以下行为:1.曾为从事经营借款未果;2.翻墙进入的是其平时称为七爷、七娘的本组村民林某家;3.向林某夫妇磕头表示对不起;4.得款后回家睡觉,并将1万元放在家中。

    第一种意见所述的4个行为,不仅可反映出张某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还可反映出其非法占用之目的。张某的最终目的必须根据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来认定,即后4个事实对于张某最终目的的确定具有关键作用。完整地看张某所有的行为,能反映出他什么主观心理和目的呢?笔者分析如下:

    如果张某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实施抢劫,那么,我们就会产生以下几点疑问:1.作为一个正常理智且具有中专文化水平的人,张某会不会把作案的对象选择为近邻且关系比较好的林某?2.张某如果想非法占有该款,会不会在得款后直接回家睡觉?3.张某是否有必要写借条?4.该款是否能用来经营?仔细分析这几点,正是第二种意见所提到的几个案件事实,也印证了张某所辩解的“因开始借款未借到,害怕林某也不借,于是想强行向林借款”的辩解。也就是说,张某如果想非法占有该款,不可能当晚把款带回家,也没有必要写借条。他向林某夫妇磕头表示对不起,也正是非法占用心态的流露。因此,本案应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用之目的。根据抢劫犯罪构成,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才可构成抢劫犯罪,而张某仅为非法占用林某款项,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编后:编完此稿,编者感到言犹未尽。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处以刑罚说不过去。但按照作者的观点,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话,那构成何种犯罪?作者对此并未言及,而编者思考良久,觉得难以依据我国刑法对此行为加以制裁。如果仅按罪刑法定原则来处理,就不能对被告人施以刑罚,如此思考似过于简单化了。

尚召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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