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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立法限制二审发回重审的次数
发布日期:2009-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此规定没有对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次数作出限制。当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仍坚持原来的判决时,如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如仍认为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在理论上,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可再次将案件发回重审。这样,案件就进入了合法的一个封闭怪圈。实践中也发生过这样的情况。

    笔者以为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限制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次数。该条这样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该条立法意图是十分清楚的,当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发生冲突时,提供了一个“楚河汉界”。在审判权与公民合法权利可能发生冲突时,也应设立一个平衡点。具体地讲,当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的案件满二次时,如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法院径直以证据不足,作出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虞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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