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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法官遴选制度
发布日期:2009-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官是正义的最后守护者,挑选一个优秀的人做法官,不仅可以还当事人以正义,而且也可以让全社会感受到正义的力量,相反,如果挑选一个不称职的人做法官,胡乱裁判,便难免要如培根所说的那样——“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还要尤烈,因为犯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败坏了水的源头”,因此不称职的法官给法律、给正义带来的消极影响是最为严重的。因此,为了遴选称职的人做法官,各国一般都制定了《法官法》,确立了法官的遴选制度。

  一、法官遴选制度概述

  何谓法官的遴选制度呢?简而言之,法官的遴选制度就是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以及通过一定的方式从符合资格的人中遴选法官的制度。由概念可知,法官遴选制度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确立法官的任职资格;二是如何通过一定方式从具备资格的人中遴选法官。为什么需确立法官的任职资格呢?这一方面当然是为了遴选合格的人做法官;另一方面乃是为了确保法官队伍的精英化。而遴选法官的方式则主要有这么三种:一是任命制;二是选举制;三是选举制与任命制相结合。

  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重要代表之一,在长期的法治进程中,已经确立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法官遴选制度。英国的法官遴选制度已经具备了较为完善的法官任职资格条件,也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法官遴选方式。因此,英国的法官遴选制度极具代表性,值得我们研究。

  二、英国法官的任职资格

  英国的法官遴选制度确立了许多重要的法官任职资格条件,只有符合法官任职资格的人才有可能被选任为法官。在英国,法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能力,有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巧。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和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由此可见,英国法官的任职资格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官的法律知识和经验;二是从事法律工作的技能;三是法官个人的人品。例如以英国巡回法官为例,从法官候选人中挑选法官的标准包括:1、熟悉法律知识、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和较到达的职业成就;2、具备较强的思维分析能力;3、具备良好的判决能力;4、具备较强的决断能力;5、具有与各种人员进行有效沟通的能力;6、具有保持法院权威、维持法院尊严的能力;7、具有诚实正直、礼貌与仁慈的的品格;8、具有正义感;9、能理解民众和社会;10、司法的适当、有效及公共服务职责。

  在英国,法官候选人除了要具备上述任职资格外,还有一项重要的任职条件,那就是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4个法学会的成员(出庭律师)中任命。其中担任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包括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经历;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历,或者2年以上地方法院法官的经历;最高上诉法院法官,必须具有15年以上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担任高等法院法官职务2年以上的经历。

  因此,从英国的法官遴选制度来看,英国除治安法官外的所有法官都必须从参加全国4个法学会的出庭律师中遴选。这种制度确保了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在英国,律师被认为是社会的精英,而从律师中选任法官,可谓是从精英中挑选精英。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从业绩卓越的律师中选任(即所谓的法官资格取得一元制)。法律院校毕业生不可能走出校门即从事法官职业,只有在学识和阅历达到一定层次后,才有可能被遴选为法官,正如格伦顿等所指出的:“对于有朝一日成为法官有任何想法的普通法国家法学院学生而言,哪怕成为低级法院的法官也被当作是对其长期而出类拔萃的律师生涯的承认。”

  三、英国法官的产生方式

  前文已经谈论过,法官遴选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一是任命制;二是选举制;三是选举制与任命制相结合。英国则通过任命制来遴选法官。在英国,所有的法官都是行政机关的任命而产生的。英国法官的任命程序包括法官的提名程序和任命程序。

  在英国,有权提名法官候选人的只有司法大臣和首相。具体来讲,在英国,上议院常任法官、上诉法官的法官、高等法院的法官,由司法大臣和首相共同提名,其他法官由司法大臣提名。可见,司法大臣在法官遴选过程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在提名法官的时候,主要遵循以下三项原则:1、任命是基于业绩,而不考虑种族、婚姻状况、性别、性倾向、政治关系、宗教及是否残疾;2、着重征求那些了解候选人的法官、司法人员及律师对该人的意见和看法;3、申请法官资格的候选人至少要在兼职法官的职位上先干上几年,以对其能力和稳定性有进一步的了解。

  候选人要最终成为法官,除了要获得提名外,还必须得到任命才能最终成为法官。在英国,首相只有提名法官候选人的权力而没有任命法官的权力,司法大臣则除了具有提名法官候选人的权力外,还具有任命治安法官的权力。具体来讲,在英国,上议院常任法官、上诉法官的法官、高等法院的法官,都是经过司法大臣和首相的提名后,由国王(女王)任命;其他法官经司法大臣提名后,由国王(女王)任命;治安法官则由司法大臣任命。

  由此可见,英国的法官遴选制度并不具有司法独立性的特征。谁能当选法官的决定权把握在政府的手中,但这并没有妨碍英国的司法独立。法官的遴选制度不具有司法独立性,但其选出来的法官却具有独立的特性,这主要得益于英国的法官保障制度。当然,法官的保障制度已经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了。

  总之,英国已经确立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法官遴选制度。通过这套法官遴选制度不仅确保英国法官队伍的精英化,而且也确保英国能尽可能地挑选出合格的候选人担任法官。(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徐国华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周广珍)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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