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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走在现代公法统一性探索的路径上——《现代公法制度的统一性》序
发布日期:2009-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回顾过去5年的统一公法学研究,我们力图带着明确的问题意识,努力寻求公法理念、理论、制度、实践的统一,执着地行走在现代公法统一性探索的路径上,以期全面客观地解读公法现象,并对公法实践的发展需求作出理论回应。大致说来,我们经历了三个研究阶段:第一阶段的重点是从无到有地倡导确立一种统一公法学理念。以《论建立统一的公法学》的发表为标志,首次在法学界呼吁建立一种中观意义上的、介于法学与部门公法学之间的统一公法学,以研究整体公法规范、共性公法特征和一般公法规律。该文较为系统地探讨了统一公法学的研究对象、理论基础、基本范畴和学科体系,奠定了统一公法学的理论基调。

  第二阶段的重点是建构统一公法学的理论框架,以《统一公法学原论——公法学总论的一种模式》的出版为标志,统一公法学的理论框架初步形成。该书比较深入地探讨了公私法的划分、统一公法学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学科体系以及公法功能定位、公法维度、公法制度结构、公法机制设计、公法法律方法等公法学总论问题,从统一公法学的视角提供了公法学总论的一种模式。

  第三阶段的重点是发掘和揭示现代公法制度的统一性,以本书的撰写和出版为标志。本书的研究成果表明,现代公法制度体系中包含着丰富的统一性。在现代公法主体制度、行为制度、程序制度、监督制度和责任制度中,普遍存在着的部门公法之间的共性制度、关联性制度和交融性制度,将分散于诸部门公法之中的公法制度联结成一个有机整体,保证了公法制度体系的“形散而神聚”。这一阶段还有其他一些研究成果,例如钟瑞友的博士论文从统一公法学的视角对转型时期社会权力的规制进行了探讨,韩春晖的博士论文则是从统一公法学视角对建立统一的公民权利救济制度展开研究。以上研究成果,为统一公法学提供了比较坚实的制度支撑。

  统一公法学研究重心经历的这种“理念—理论—制度”转换,彰显出研究者遵循一条试错法的研究进路。前两年,有学者怀疑建立统一公法学有无必要和是否可行,并提出了一些确有见地的质疑观点。统一公法学正是在认真对待公法学界的相关批评、全面回应公法学者的理论质疑、反复进行试错以不断检验自身正确性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例如,《论建立统一的公法学》一文发表之后,针对部分学者对建立统一公法学必要性的怀疑和对是否有能力建构起一套公法学总论体系的担心,我们撰写了《统一公法学原论》一书,回应了学界的忧虑。之后,又有一些公法学者认为,在现代公法制度体系中,可能并不存在一种需要统一公法学去研究的“统一性”,统一公法学因其找不到一套坚实的公法制度支撑来证明其研究对象的独特性和专门性而不成其为一门独立的中观性学科。为此,我们在初步完成建构统一公法学理论框架的任务后,将研究重心转向发掘现代公法制度的“统一性”内容,通过全面考察现代公法制度是否广泛存在“统一性”,来检验统一公法学理论主张的正确性,并通过这种“制度性检验”来证明统一公法学理论主张的可接受性。

  为了完成这一颇为艰巨的研究任务,首先,本书将现代公法的“统一性”分解为共同性、关联性和交融性三个方面。其中,“共同性”是指同一类别的公法制度群之间共同展现、共同分享、共同包含的外在表征、内在特点和核心理念:“关联性”是指比较类似的公法制度群之间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功能搭配、价值协调和结构整合:“交融性”是指具有一定内在联系的公法制度之间,以及公私法制度之间的相互交叉、相互借鉴和相互渗透。

  其次,本书将现代公法制度划分为公法主体制度、公法行为制度、公法程序制度、公法监督制度和公法责任制度五大板块,依次对每一板块的公法制度进行“统一性”检验。研究表明,部门公法之间的共同性、关联性和交融性普遍存在于现代公法制度体系之中,广泛渗透在现代公法主体制度、行为制度、程序制度、监督制度和责任制度等板块之内。我们进而发现,现代公法制度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整体,不仅在于公法主体制度、行为制度、程序制度、监督制度、责任制度之间建立了一种前后衔接的纵向制度联系,而且在于不同部门公法之间存在着共同性、关联性和交融性这种横向上的制度联系。

  再次,本书为了选择历史的视角来阐释现代公法制度的统一性,将公法制度置于一种“历史一现在一未来”的语境中加以考察。借用“统一性”这个标杆,我们通过实证研究与规范研究两种方法,发现传统公法制度中缺乏统一性,而传统公法学对公法的统一性明显缺乏必要的关注;我们重点描述和解释了现代公法为什么(应当)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并揭示了这种共同性、关联性和交融性的存在前提和主要表现方式;此外,我们还就现代公法应当如何进一步提升统一性、增强制度合力,以全方位回应实现公域之治目标的需要,提出了具体的制度变革的对策建议。

  最后,本书在章节安排上采用一种先宏观后微观、从面到点、由虚到实的研究路径,在对现代公法主体、行为、程序、监督、责任制度中的统一性加以全面论述之后,选择具体的公法制度分别验证上述各项制度中蕴藏的共同性、关联性和交融性。

  如同本书研究所表明的那样,一旦我们撤去横亘于部门公法之间的樊篱,公法研究视野就会豁然开朗,部门公法之间的共同性制度、关联性制度和交融性制度就会俯拾皆是,现代公法制度体系中的“统一性”就会广泛而真实地得以展现:一是现代公法主体制度的统一性。公法以规范和调整权力/权利关系为核心,首先需要理性设定权力/权利主体,实现公法主体设定和权力(利)义务配置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本书研究的公法主体制度的统一性,包括部门公法间具有共性的制度,例如公权力主体的权力运行制度、议事决定制度、公权力相对人的权利制度;部门公法间具有关联性的制度,主要体现在规则创制阶段、执行阶段和纠纷化解阶段;公私法交融格局下的公法主体制度,例如公法人主体制度等。

  二是现代公法行为制度的统一性。公法以规范和调整公法行为为重心,通过规范权力行为和权利行为实现公域之治的目标。本书研究的公法行为制度的统一性,包括部门公法间具有共性的公法制度,例如部门公法规范授权、规则创制、许可、强制、惩罚、纠纷解决等公法行为制度;部门公法间具有关联性的公法行为制度,主要包括案件移送制度、非诉案件执行制度等;公私法交融格局下的公法行为制度,主要体现为如行政契约、辩诉交易等公法行为私法化中的公法行为制度,以及所有权限制、契约自由限制、企业经营限制等私法行为公法化中的公法行为制度,还有混合法(或社会法)中的公法行为制度等。

  三是现代公法程序制度的统一性。研究表明,只有当公法程序制度在理念和实质上成为一个具有高度统一性的整体时,程序正义才能得以完全实现,进而藉此实现实体正义。这就意味着公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避免公法程序理念的冲突或者矛盾,避免因其各自为战导致功能相互抵消。本书研究的部门公法中具有共性的公法程序制度,主要有公开制度、回避制度、代理制度、听证制度、证据制度等;部门公法问具有关联性的公法程序制度,主要有议会立法、行政立法、司法解释的程序制度,行政调查与刑事侦察程序制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制度,以及财产、证据保全及其救济程序制度等;公私法交融格局下的公法程序制度,主要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和解、调解程序制度,行政契约签订与履行程序制度,政府采购的基本程序制度,公物使用与保护程序制度,行政裁决程序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行政附带民事赔偿程序制度,以及公共管理事业民营化程序制度等。

  四是现代公法监督制度的统一性。本书研究的部门公法中具有共性的公法监督制度,主要有违宪审查、司法审查和立法审查制度,立法机关弹劾、行政监察与检察监督制度;部门公法间具有关联性的公法监督制度,主要包括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政党监督在公法制度安排上的分工合作和机制设计上的相互衔接等内容;公私法交融格局下的公法监督制度,主要有独立管制机构和专门法院(庭)的兴起,强制缔约、公法合同以及规范选择适用机制、权利保障的国际化等彰显公私法融合的公法监督制度等。

  五是现代公法责任制度的统一性。责任是法律的生命。本书研究的部门公法中具有共性的公法责任制度,主要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机构内部基于层级监督形成的责任制度,以及不同权力之间基于制衡需要形成的责任追究机制;部门公法中具有关联性的公法责任制度,主要体现为部门公法中诸如国家赔偿制度等相互交叉的公法责任制度,以及诸如行政处罚责任、刑事制裁责任等相互借鉴的公法责任制度;公私法交融格局下的公法责任制度,则体现为公、私责任形式与承担方式之间的交融性,前者在国家赔偿制度中有集中体现,而行政合同责任制度则为后者提供了例证。

  应当说,本书关于部门公法之间的共同性、关联性和交融性内容的发掘和揭示,为统一公法学的理论框架提供了比较坚实的制度支撑。对于笔者而言,本书更多地代表着一种公法制度导向和问题导向研究行动的开始,而远非结束。本书也只是推开了统一公法世界一扇长期虚掩的门,而远没有登堂入室。我们身临其境于现代公法制度体系普遍存在的统一性之中,看到了统一公法学与公法实践现实需求之间的契合性,这就更坚定了我们通过发展和完善统一公法学来回应公法实践的信心和决心。同时,我们也愈加清晰地认识到,统一公法学要胜任对现代公法制度统一性的全面解读,特别是要推动现代公法制度统一性的提升,还需要继续反思和修正自身理论框架,还需要进一步融入更加生动的公法实践。下一步,统一公法学的理论触角会从公法制度领域延伸到现实公法事件,这既是对统一公法学可接受性进行更加直接的检验,也是为统一公法学的理论发展输入新的动力和活力。(国家行政学院·袁曙宏)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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