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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应统一由法院审批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可以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三种情形:(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并且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但是没有明确审批机关,国家立法机关也没有出台配套的审批程序,出现了法律的盲区,造成了司法机关的执法不统一,有时甚至产生冲突。

    笔者在基层检察院工作,在司法实践中,监狱部门可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批暂予监外执行;公安机关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虽然以上部门在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时都要求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审批的机关和依据的标准均不相同,客观上造成检察机关的监督无从进行。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就应当废止其他机构在保外就医等暂予监外执行措施上的审批权限,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权限集中到一家,统一由原判人民法院行使。在没有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为了避免执法的混乱,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专门针对保外就医等暂予监外执行措施的审批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再由立法机关进行有权解释。

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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