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熙辉(以下简称蒋):这是一个细节问题。但是,正是针对这一细节,司法实践中争议非常之大。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刑法分则对各罪规定的是主刑和附加刑的组合。主刑刑罚量与附加刑的刑罚量的变化都体现刑罚的轻重,体现立法者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判断,它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直接体现。量刑情节对主刑和附加刑都产生影响,因此,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后如果具有减轻情节,应当在法定刑中对主刑予以减轻的同时,对附加刑予以减轻。您的问题是否可以推进为:在法定减轻情节的适用过程中,主刑与附加刑的减轻幅度是否必须协调?
黄:可以做如此理解。刑罚幅度中,主刑和罚金刑构成某一犯罪的法定刑的固定组合,减轻处罚情节对主刑和附加刑都会产生影响,但在影响幅度上应当协调。简单说来,主刑减轻一档处刑时,附加刑相应减轻一档。需要注意的是,某些分则条文规定同一犯罪的两个量刑幅度中的附加刑基本一致,附加刑根据刑法规定减轻一档之后的刑罚幅度仍与原刑罚幅度相当。是否能越过该档刑罚继续减轻以体现减轻精神?
蒋:您说的此类立法例在刑法分则并不少见。以金融诈骗罪的刑罚规定而言,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实施金融票据诈骗行为,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可见,立法规定的金融票据诈骗罪的刑罚幅度包括三档:一般情节档(“数额较大”),主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附加刑为2万元至20万元罚金;加重犯档(“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主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加刑为5万元至50万元罚金;特别加重犯档“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附加刑为5万元至5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除去特别加重犯档的“没收财产刑”外,加重犯档和特别加重犯档的附加刑基本类似。
黄:这便形成一个问题。行为人的金融票据诈骗行为如果符合特别加重档的要求,但具有法定减轻情节,按情节宜减轻到加重犯档,即主刑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科处,罚金刑如何判处?是在“5万元至50万元罚金”内判处,还是在5万元以下科处?刑罚的具体运用主要是根据主刑来规定的,但并不等于说不重视附加刑,减轻处罚情节同样影响附加刑的裁量。
蒋:刑法不仅在总则中详细规定附加刑的种类和适用规则,而且在分则中为个罪广泛配置附加刑。比如,对罚金刑,刑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分则中,配置有罚金刑的立法也非常之多。为明确财产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发了关于财产刑的适用意见,对自然人罚金刑的最低限确定为1000元,对未成年人的罚金刑最低限确定为500元。这是罚金刑减轻的最低限。
黄:还是通过案例来说明问题:犯罪嫌疑人李某先后从他人手中购得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非法制造的发票伺机出售牟利,后经群众举报被抓获。警察同时在其暂住处起获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本,共计850份,非法制造的发票5458本,共计136450份。公诉机关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法院提起起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所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案发票850份,数量巨大;所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涉案发票13万余份,情节严重;鉴于二行为均为犯罪未遂,对其所犯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罚金4万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罚金9万元。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所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罚金刑适用有误,应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幅度内决定罚金的具体数额。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了抗诉意见。从这起并不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来看,行为人涉及两个罪名,检察机关与一审法院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罚金刑在具备减轻情节下如何适用。
蒋:从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有三个量刑幅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可见,第二百零六条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三档次附加刑一样。这是立法者的疏漏还是立法者深入考量的结果?我以为,立法者是在考虑到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之后对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如此设置的。
黄:先不说立法规定的合理性与否,就事论事,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对第二、三档次规定附加刑幅度相同,如何在李某具备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未遂)的情形下,实施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在对主刑减轻的同时对附加刑予以刑罚幅度外的减轻,虽然体现了减轻精神但直接违反了法律的相应规定。二审法院正是基于立法的严格规定,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当然,也有观点直接指出,如果仍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幅度内对李某适用罚金刑,对罚金刑实质上并没有减轻。我以为,如果法律已经特别规定两个在附加刑上同样的刑罚幅度,说明立法者已经考虑到罪刑相适应,减轻处罚只能针对主刑而言,附加刑不能适用减轻处罚。
蒋:对于罚金刑而言,一般具有一定的弹性。即各个刑罚幅度不一,通过罚金数额体现刑罚轻重。在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刑中,分则立法的规定仅仅规定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与否,弹性操作空间很少。譬如说,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且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主刑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附加刑则不可能判处没收财产。又如,行为人如果符合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罚金的,且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则宜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按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进行处理。如果行为人判处主刑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则应当按照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量刑。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我看来,如果是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即使具备法定减轻情节也应当并处,但可以在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上略为减轻,减轻后的最低期限不得低于1年;如果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在具备法定减轻情节下可以不并处,由此体现刑罚减轻的精神。
黄:通过我们的讨论,可以为减轻情节适用中主刑与附加刑的协调提供几点意见:(1)附加刑的减轻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刑法分则规定的刑罚幅度内,主刑、附加刑协调配置,一体减轻;(2)行为单处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时如果具备法定减轻情节,可以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按照刑法第三十七条或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予以处理;(3)行为判处主刑并处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时如果具备法定减轻情节,附加刑与主刑相协调予以减轻,如果需要在最低档的刑罚幅度内处刑且规定有并处附加刑的,规定“应当并处”的只能考虑在刑罚幅度内予以从轻,“可以并处”的则可以考虑是否并处附加刑。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黄京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学博士 蒋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