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余振东案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关系
余振东被押解回国适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通过不久,此案与《公约》是什么关系?这一问题引起人们各种评述,有些人认为,余振东的回国是《公约》显示威力的结果,或是《公约》生效的结果。其实,余振东案不是通过《公约》机制解决的,而是在个案谈判的基础上解决的。
《公约》是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至今共有106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其中美国于2003年12月9日签署,中国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根据《公约》第67条第2款的规定:“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者核准。”因此,签署《公约》并不意味着该《公约》在签字国生效,还必须履行批准程序。根据《公约》第68条第1款的规定:“本公约应当自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90天起生效。”目前世界上只有肯尼亚和斯里兰卡两个国家已经批准了该《公约》,中国和美国都还没有批准该《公约》,《公约》现在并没有生效,因此,余振东案并不是通过《公约》的机制解决的。
虽然,余振东案与《公约》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但是?《公约》的制定和通过,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促进各国以公约的精神解决追捕外逃的腐败犯罪分子?追回犯罪所得的作用?这种做法还是应当鼓励的。《公约》通过以后,各国态度比较积极,中美两国都签署了该《公约》,批准和生效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公约》生效之后,可以通过《公约》模式解决外逃腐败分子和追回犯罪所得。虽然《公约》目前还没有生效,但对于外逃的腐败分子也有震慑作用,可以促使腐败分子回国接受处理。另外,各国签署《公约》的行为也表示了在这方面合作的愿望,这对于余振东案的解决也有积极的影响作用。
二、余振东案中的司法管辖权
余振东是中国人,他涉嫌贪污的案件发生在中国境内,按照刑法中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的原则,中国对余振东案件都有管辖权。余振东逃到美国后,美国对他所涉嫌的犯罪也有管辖权。余振东在美国已经被起诉和审理。美国是以欺诈罪起诉和判刑的,因为美方认定余振东是以伪造的文件入境美国的。
美国司法机关对余振东的起诉和审判并不妨碍中国对余振东进行起诉和审判。因为中美两国都是主权国家,有各自独立的司法主权。通常,一个国家对被告人的起诉和审理并不取消另一个有管辖权的国家对该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审理;况且,中国对余振东所追究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贪污罪,而美方起诉的是欺诈罪,两国所追究的主要犯罪事实重点是不同的,这就更不违反刑事司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有报道说中美两国就余振东回国问题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双方“商定如余在国内被起诉,刑期不超过12年,即不超过美国法院判处的刑期,不会被判处死刑”。在刑事司法协助的过程中,特别是关于人犯的遣返、引渡中,两个国家可以对被遣返或引渡的人回国以后的处理进行商量,如果达成协议,应当执行。关于对罪犯处理的承诺必须由请求国的权力部门及由权力部门授权的人承诺,被请求国可以继续关注对该案的处理情况。但是关注的范围不能超出达成协议中承诺的范围,要防止干涉请求国的国家司法主权。
三、追捕外逃腐败分子与刑事司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
在追捕逃跑到国外的腐败分子的过程中,腐败分子本人可能会以回国以后得到不公正审判待遇为借口,请求外国给予庇护,企图逃避回国受审;一些国家也可能以请求国的司法中缺乏正当法律程序的某些因素提出疑问或条件,这无疑增加了追捕腐败分子的难度。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的序言段中明确提出:“承认在刑事诉讼程序和判决财产权的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将来《公约》生效后,对腐败分子的刑事司法处理要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否则,通过该《公约》渠道追捕外逃的腐败分子,可能受到被追捕者本人的抵制或被请求国的质难。
我国的刑事法律中并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提法,但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包含了许多正当法律程序的因素。目前的当务之急是要构建中国刑事司法中“正当法律程序”的体系。这方面要参考联合国制定的一系列刑事司法和人权保障的准则,特别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包含的关于公正审判的一系列标准。因为,联合国制定的人权和刑事司法准则是各国所承认的,如果我国参照联合国的有关标准确定了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则可以减少追捕外逃腐败分子和犯罪所得方面的阻力,将对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宇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