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减刑制度的设立可以与管制刑相协调。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因为管制是可以减刑的,当罪犯因符合减刑条件,管制刑被依法减刑时,却不能对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也同步减刑,必然导致剥夺政治权利刑与管制刑一长一短,与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的规定发生矛盾;当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具备减刑条件,如果不给其减刑,也不符合刑法规定。
从减刑的依据和目的看,减刑是因为判决所依据的对象,即犯罪人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刑罚也相应减轻,这有利于刑罚作用的发挥,从而更好地实现改造、教育罪犯的目的。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等的罪犯,因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予以减刑;而当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犯罪人情况也发生了变化,应当予以减刑时,却不能够减刑。这就不利于刑罚作用的发挥,不利于更好地实现改造、教育罪犯的目的。
周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