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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接受质证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否接受质证、如何质证没有明确规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在我国目前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庭审前,法院依辩护律师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一种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对证据有疑问时,对证据的调查核实。对于法院依辩护律师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笔者认为,应当交由辩护方在庭审时出示,由控诉方进行质证。

    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收集的证据,如果由法庭依职权主动出示,就意味着法官在控辩双方之外作为第三方提出了自己独立的证据主张,控辩双方一旦有不同意见,随后的质证、辩论过程就成为控辩双方针对法官的行为,法官变成了争议的参与者而不只是裁判者;如果法官根据证据的证明作用,由证据对其有利的一方出示证据,让对方质证、反驳,则会让人感觉法官明显地站在一方的立场上,支持其提出有利于己的主张来反抗对方。因此,不论采用何种举证、质证方式,法官都难以保持中立者的地位,从而招致控辩一方甚至双方的不满,即使裁判结果符合事实真相和法律要求,受裁判不利的一方也可能怀疑裁判的公正性。据此,笔者建议,解决该种困境的办法之一是可以在法院内部设立调查收集证据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实行“调审分离”,对于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像对待控辩双方证据一样,由法院专司调查核实证据的人员在庭审中将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就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二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做法,调查核实证据采取开庭审判的方式,控辩双方直接在场,并可在调查中对有关证人、鉴定人等进行询问、质证或对某一实物证据的取得进行见证。

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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