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支持抗诉意见书应当由法院于庭前向被告人送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由此可见,上级检察院在出庭支持抗诉时的意见即支持抗诉意见书所载内容不必局限于下级检察院的抗诉书内容,可以对其肯定、变更甚至否定。
抗诉审开庭前,被告人和辩护人得到的只是原公诉机关的抗诉书,其准备答辩意见,以及所有庭前设防准备工作自然也都是针对抗诉书的。然而,很可能上级检察机关在依法全面审查案卷材料及抗诉书后,在支持抗诉意见书中对抗诉书中所载的内容如事实认定、证据分析、定罪量刑等方面作出了法律允许的变更。由于抗诉审司法机关没有庭前将支持抗诉意见书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辩方对支持抗诉意见书中的内容自然也就无从知晓。开庭时,一旦辩方遭遇与抗诉书内容不完全一致的支持抗诉意见书,就会出现由于缺乏准备而措手不及,导致诉辩失衡。而抗诉审法院无疑会以同级检察机关支持抗诉意见书中的意见为准,这样显然对辩方很不公平,有失诉辩平衡的程序价值要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在抗诉审庭前将支持抗诉意见书向被告人送达。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贯彻诉辩平衡等刑事诉讼法原则,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诉讼权利。
吴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