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义务交通协管员的身份认定
(一)义务交通协管员是志愿者。
目前,我国的志愿服务事业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律和行政法规尚未对什么是“志愿服务”作出明确规定。近年来,共青团中央、北京、天津、浙江、江苏等组织和省市以倡导青年志愿服务和举办大型赛会活动等为契机,大力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并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办法或地方性法规。参照共青团中央制定的《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以及北京、天津、浙江、江苏等省市出台的相关地方性条例对“志愿服务”、“志愿者”、“志愿者组织”的定义,“志愿服务”至少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是自愿参与,三是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帮助和服务;“志愿者”则是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主体;“志愿者组织”则是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
义务交通协管工作是个人自愿参与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协助交通警察管理交通,维护秩序的活动,符合志愿服务的三个本质特征,属志愿服务的范畴。义务交通协管员是开展义务交通协管服务的主体,是志愿服务的实施者,是志愿者。而很多城市的义务交通管理协勤支队是为了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提供公益性岗位”的指示精神,结合本市交通管理的实际情况,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而成立的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是组织义务交通协管服务的志愿者组织。
目前,已有城市主城区将“义务交通协勤”更名为“义务交通志愿者”。更名后,义务交通协管工作的志愿服务性质更加明确,义务交通协管员的作为志愿者的身份定位已经明确。
(二)如何看待志愿者领取的“生活补贴”。
有一种观点认为,义务交通协管员从义务交通管理协勤支队定期领取“生活补贴”这一事实,足以否定义务交通协管员的志愿者性质。虽然志愿者最核心的价值内容在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然而,从广泛的国际惯例和人性化管理的角度看,向志愿者支付交通、用餐等补贴作为对志愿服务的肯定、认同和鼓励,与志愿服务的精神不相矛盾。从这个意义上说,“非营利性”与“无偿”并非完全相同,自愿的社会公益行为也不是完全以“无偿性”作为前提。可见,“生活补贴”并不影响义务交通协管员的志愿者本质。
二、志愿者申请工伤认定的司法审查
(一)志愿者不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向人事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正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有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综合管理部门,并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在编在职在岗工作人员。这种规章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相关精神、原则和具体规定,可以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工伤认定或人事部门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据。义务交通管理协勤支队系志愿者组织,并非社群团体或事业单位,义务交通协管员系志愿者,也并非国家机关、社会群众团体或事业单位在编在职在岗工作人员,不能依照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向人事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二)志愿者不是劳动者,不能向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申请工伤认定。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可见,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从事社会劳动的主要目的,具有利益性和利己性。但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的目的与劳动者从事社会劳动的目的截然不同,以义务交通协管员为例,其开展志愿服务的根本目的是维护交通秩序,促进道路畅通,确保交通安全,而不是获取劳动报酬。同理,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的最终目的也是以自身的知识、技能等为他人服务,为社会服务。志愿服务行动目的上的利他性和社会服务性与社会劳动目的上的利己性和利益性存在本质区别。因此,从行为目的性看,志愿者不是劳动者,义务交通协管员不能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申请工伤认定。
三、志愿者寻求救济的合法途径
(一)志愿者应当向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主体主张赔偿责任。
对像类似于义务交通协管员这样的志愿者在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后如何寻求救济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志愿者应向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主体主张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志愿服务组织应支持其起诉,但不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既不享有诉讼权利,也不履行诉讼义务。
(二)造成志愿者人身损害的主体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志愿者组织应给予志愿者适当补偿。
志愿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第三人主体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应当基于公平原则,由志愿者组织向志愿者支付适当的经济补偿,志愿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志愿者组织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义务帮工人受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志愿者的法律地位类似于义务帮工人,其开展志愿服务的过程中受到第三人损害的,可以类推适用该司法解释。
(三)志愿者组织可以为志愿者办理人身保险。
志愿服务是志愿者以其自身的知识、技能等服务社会、回报社会的公益行动,是和谐社会语境下值得大力倡导的有益行为。然而,开展任何活动必然存在一定的人身风险。如何降低潜在风险,提高社会公众的参与积极性,消除志愿者的后顾之忧,是当前包括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等应当深思和亟待解决的问题。由志愿者组织或志愿服务对象等为志愿者购买人身保险应当是可行的。目前,浙江、江苏等地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志愿服务,可以考虑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