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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风险评估及防范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舒立新与武金梅在1994年登记再婚,武金梅再婚前法院判决其女儿(即舒蕾)由其抚育并承担抚育费。2001年,舒立新与武金梅协商同意以舒蕾的名义购买商品房,同年3月20日,舒蕾的法定代理人武金梅与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新华小区10号楼1-5-10号房屋。因舒蕾时年9岁,由其法定代理人武金梅在合同书中购房栏内代签舒蕾的名字。2002年12月31日,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有关申请资料为舒蕾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舒立新与武金梅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舒立新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舒蕾不满10周岁,因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无效,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舒蕾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舒蕾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舒立新不服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房产登记发证行为只是一种登记行为,是对申请人现有房产权属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一种公示行为,而不是对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特定权利的确权或裁决,因此房产登记机关在登记中没有义务为证实申请人是否合法取得房产而去调取相关证据。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从以上规定来看,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房产登记机关需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房产登记机关也没有能力作实质审查,因此应作形式审查,即只审查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无明显违法情形即可。

    鉴于房产登记行为本身是形式审查,只审查申请发证所提供的形式要件是否齐全,对房产取得、转让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作审查,因此审理房产行政登记案件也应该是形式审查。

    本案中,市房管局为舒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的规定。从市房管局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明材料看,舒蕾在申请办证时提交了以上办证所规定的必备文件。舒立新称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舒蕾在当时年仅9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合同无效。但该合同的签订及房屋的办证均由其法定代理人武金梅代签代办,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买卖关系成立。

    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房产登记机关进行房产登记只依法负形式审查义务。而关于房屋的出售、买卖等行为产生的权属纠纷,实质上是民事实体权利的争议。登记机关无能力,也无权力对这类权利的归属,或对相应合同、协议的效力作出评判。行政审判也无权对上述权利归属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只是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可。故法院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认为市房管局在审查舒蕾办证所提供的材料齐全,无明显违法,符合准予登记所规定的“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情形下,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合法。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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