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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轮候查封的效力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轮候查封是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轮候查封制度旨在平等保护不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以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轮候查封效力问题的不同理解,使得一些执行法院之间、执行法院与协助执行人之间产生歧义,本文拟对此问题作一探讨。

    轮候查封本身没有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首先,轮候查封登记必须是按照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进行排序等候。这样做是为了防止无序管理,避免重复查封现象发生。有观点认为,只要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不附裁定也生效,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这种观点是对法定程序的断章取义,也是对法律规范行为和立法精神的片面理解。其二,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此时,排列第一位的轮候查封才能生效,其他轮候查封再依序排列,依此类推。其三,查封法院对查封物全部处理的,所有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其四,查封法院对查封物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这里又有两层意思,一是查封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只处理部分查封物即可达到执行之目的的,对剩余部分无权控制。这样可以防止地方保护主义或被执行人趁机转移剩余财产,使轮候查封法院即时取得对剩余财产的控制权;二是对可分割的查封物,查封法院留足可供执行的部分后(适用于超标的查封物的处置),解除多余部分的,轮候查封法院对解除查封的部分便有了控制权。

    对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理解不透彻,就会误作重复查封,其实二者有明显区别:一是时间性不同。轮候查封在时间上是一种错位式的,讲究的是先后顺序。从第二位送达及以后的所有查封都应该登记为轮候查封;而重复查封从时间上讲,各查封行为在同一时期内同时存在。二是效力不同。轮候查封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只有符合法定生效条件转为查封时才生效;而重复查封中的每一个查封都具有效力。重复查封容易造成查封秩序混乱,造成执行乱和执行难,所以为法律所禁止。如果认为轮候查封有效力,便会陷入重复查封的怪圈。三是强制权不同。轮候查封没有强制权。有观点认为轮候查封的查扣权只有一个,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只有有效的查封才有强制执行权,处于轮候状态的查封没有效力便没有强制权;而重复查封中的强制权是多个同时存在。所以,法院执行人员在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时,要按相关的规定查清权属和已采取的强制状态,对需要做轮候查封的,应要求做轮候查封登记。登记机关应客观公正提供书面情况,并认真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只有相互配合,才能杜绝重复查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故意违反规定的,要依法确认行为无效。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付华峰  龚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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