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不能随意扩大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的适用范围。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只可以对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的情形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无权随意扩大变更或追加的范围。
二是不能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作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直接法律依据。《企业改制规定》对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改制企业的债务有新的责任主体,且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也可将《企业改制规定》作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间接法律依据。
三是改制协议成立但尚未生效,不能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改制协议虽成立但未生效的情形应视为企业未改制,如果他人占有原企业资产则无法律依据,这些资产的产权仍归原企业。此种情况下可以直接执行原企业的该部分资产,没有必要变更或追加占用人为被执行人。如果占用人处分了原企业资产,占用人与原企业间形成了侵权债务关系,可向占用人发出履行通知,而不可变更或追加占用人为被执行人。
四是改制企业相关利益主体在行使确认改制协议无效或撤销的权利期间,不宜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此时应当认为其对协议所载风险提出异议,即对由于改制协议可能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如果此时仍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主体,显然是对该方利益的漠视。只能等待诉讼结果出来后,方可决定能否变更或追加。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李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