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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能否作为案外人异议的依据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即使将债务人名下的房屋折价直接抵债判给债权人,如债务人不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债权人仍不能自动取得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房屋所有权。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法院在审理债务案件时,不宜判决将债务人的财产直接折价抵偿给债权人,防止债务人将自己的同一财产在不同的案件中重复处置给不同的债权人。

    A法院对已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B名下的房屋评估后准备委托拍卖时,案外人C持D法院作出的判决提出执行异议,称该判决已将B名下的房屋直接折价判给了C,作为B欠C债务的清偿方式;并称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也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但C认为凭该判决其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请求A法院停止拍卖、解除查封。对此类案外人异议,A法院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最重要的是区分债权与物权的本质属性。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作为债的主要内容,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债权是财产权,能用货币衡量和评价。债权的权能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以及相关处分权能。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的权利,它既有人对物的内容,同时又具有直接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债权的实现则要依靠债务人的行为,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基于以上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当债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债权人起诉后,即使将债务人名下的房屋折价直接抵债判给债权人,如债务人不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债权人仍不能自动取得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房屋所有权,而是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债权。该判决只是债权取得的依据,不是物权取得的依据。只有在执行程序中,经过一定程序(如拍卖、以物抵债)后,债权人才可能取得债务人的房屋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故本文所提案例中的案外人C以D法院的判决为据提出案外人异议,对此异议A法院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至九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C在D法院作出房产抵债的判决后,在B没有自觉履行判决的情况下,C只能向D法院申请执行,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C可对B的房屋提出参与分配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如C到提异议时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仍未申请执行的,C应承担其债权成为自然之债的不利后果。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法院在审理债务案件时,不宜判决将债务人的财产直接折价抵偿给债权人作为对债务的清偿,因为债是能够用货币来衡量的,法院应将数额确定的金钱债务作为判决标的。这样能防止债务人将自己的同一财产在不同的案件中重复处置给不同的债权人,防止人为地造成判决之间、法院之间的冲突,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涉及到债务人以自己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折价抵偿债务的,债权人、债务人应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办理过户手续且有过错的债权人享有的仍是债权,不是物权,而不论债权人是否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被其他法院查封的,债权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可提出参与分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般而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第三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仍没有过错:按照《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因房产管理部门的原因尚未完成变更登记的;或者因买卖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等原因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杨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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