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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合法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甲、乙两公司系一个法定代表人。1998年1月24日,甲公司出资注册成立了乙公司。1月26日,甲公司抽回乙公司注册资金。2002年8月6日,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债务,法院判决支持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于2002年10月26日收到该判决后没有上诉。2002年至2004年,乙公司歇业没有年检。2004年11月1日,工商局吊销了乙公司的营业执照。2003年8月9日,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偿还债务,乙公司反诉要求甲公司补足注册资金,法院判决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补足抽逃乙公司的注册资金,乙公司偿还甲公司债务。2003年9月25日,甲公司补足了抽逃成立乙公司的注册资金,当天,乙公司将甲公司补足的注册资金以履行债务判决付给甲公司。

    法院在执行丙公司对乙公司的胜诉判决过程中,由于乙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对于是否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乙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抽逃乙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违法行为,甲公司五年后补足乙公司注册资金是履行判决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追加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乙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抽回乙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的行为虽然违法,但甲公司五年后补足乙公司注册资金后,就不再对乙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法律并没有关于何时补足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规定。乙公司将甲公司补足的注册资金以履行债务判决的方式付给甲公司,属于自愿履行。因此,在执行丙公司的胜诉判决中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做法不当。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按照英美法系的通常做法,本案可以直接运用“揭开公司面纱”(公司人格否认)及深石原则,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前者是指,在母子公司中,如果存在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导致子公司已不具备独立法律人格,法院将揭开公司的面纱,否认子公司人格的存在,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后者是指在母公司对子公司投入资本严重不足、抽逃资金等严重情形下,不仅要揭开子公司之面纱,让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之债权人负责,而且母公司对子公司之贷款也被视为投资之补足,而不允许对子公司主张债权,或者即使不存在上述情形,于一般情况下,母公司之债权也应居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以及优先股东获得清偿(自动居次)。但我国公司法尚未完全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更无深石原则的实践。然而甲公司的非诚信行为显然不能得到保护,可以根据民法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直接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及国务院文件精神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有人认为甲公司虽然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但已于事后补足出资,因此再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合适。我们认为,公司法人注册资金不仅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也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和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保证,这是我国公司法中资本金确定原则决定的。甲公司事后弥补的行为并非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原因在于甲公司一旦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导致乙公司无法清偿丙公司的债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甲公司在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丙公司债务之时,就已经成为丙公司的债务人和被执行人。其事后进行补足出资的行为并非是向丙公司清偿债务,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权并未消灭。因此当然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其二,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乙公司的人格。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判例确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都是从“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民法原则出发,通过不断实践最终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而“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作为我国民法上的两大基本原则已有明文规定。如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乙公司在歇业期间将注册资金当天偿还甲公司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丙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完全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等一般条款否认乙公司人格,使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杨占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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