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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执行程序中拍卖的性质——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为基础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于执行程序中拍卖的性质,学理上主要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具有公法的性质,其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受公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此即拍卖行为公法说;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虽然受制于执行程序,受强制执行法的调整,但在本质上依然是私法领域中买卖的一种,此即拍卖行为私法说;此外,尚有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兼具公法行为和私法买卖的双重特质,即所谓拍卖行为折中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笔者认为,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在性质上应当首先理解为是一种公法行为,并将之称为“强制拍卖”而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为《拍卖法》)中所规定的拍卖行为。

一、强制拍卖适用的强制性

    《拍卖规定》第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其他可以变卖的情形外,应当优先选用拍卖方式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实现拍卖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和提高变价处理的公开性、透明度,但另一方面从实际上也就确立了拍卖在变价程序中的强制适用。而在纯粹私法意义的拍卖中,决定是否拍卖完全取决于财产所有人的自由意志,不受其他人的干涉。

二、强制拍卖中标的物的特殊性

    私法意义上的拍卖,其标的物为拍卖委托人所有,委托人对拍卖标的物以及拍卖所得享有自由而完全的处分权。即使在拍卖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所委托进行的拍卖中,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罚金的物品以及其他物品在所有权上应归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只是代替国家行使而已。而根据《拍卖规定》第一条和第二十四条,强制拍卖中的标的物是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这就是说,拍卖标的物既不是强制拍卖的委托人——人民法院的财产,而且真正的财产所有者——被执行人也已丧失了对拍卖标的物和拍卖所得的自由支配权。

三、强制拍卖中委托人的特殊性

    在强制拍卖中,委托人虽然是人民法院,但人民法院并不是拍卖财产的所有者,亦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所有者的代理人,其委托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从而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可以说,强制拍卖只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措施的一种,人民法院对之享有审查拍卖机构的选定(第七条)、予以监督(第三条)、确定公告范围(第十二条)甚至是决定中止拍卖(第二十一条)等权力。相较于私法领域中的拍卖,委托人必然是财产的所有者,而其委托拍卖的目的也不仅限于偿还债务,可以是诸如实现财产的价值、用以应急需要等多重目的,而且其并不享有强制拍卖中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所享有的广泛权力。

四、强制拍卖中竞买人的特殊性

    在强制拍卖中,竞买人不仅要承担私法意义上拍卖关系中的义务,如拍卖成交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第一次拍卖的佣金以及补足再次拍卖产生的差额(《拍卖法》第三十九条、《拍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而且在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前要向委托拍卖的人民法院交纳经人民法院确定数额的保证金,对于保证金数额不足以支付上述违约款项的,人民法院在其不补交的情况下还可以直接对竞买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拍卖规定》第十三条)。此外,私法领域内的拍卖不允许委托人或者其代理人参与竞买(拍卖法第三十条),而在强制拍卖中则允许财产的所有者——被执行人参与竞买(《拍卖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由此也可以看出,强制拍卖并非出自财产所有者的自愿,为了使得被执行人有可能竞买到其原本不愿拍卖的财产而特别为其设定了这一特殊的权利。

五、强制拍卖程序的特殊性

    强制拍卖在程序上的特殊性主要是其要受到人民法院执行权的广泛制约,必须遵守一些《拍卖法》所没有要求的特殊程序,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拍卖机构上的限定性。根据《拍卖规定》第七条,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双方协商选择拍卖机构,协商不成的,从执行法院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中随机确定,而不是任由委托人自由选择。

    第二,委托评估上的限定性。根据《拍卖规定》第四条和第八条,除特殊情形外,对于拟拍卖的财产必须委托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的保留价,不得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第三,拍卖公告期限上的限定性。根据《拍卖规定》第十一条,强制拍卖前,必须先行公告。其中,拍卖动产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日,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四,拍卖次数上的限定性。在强制拍卖中,为了减省拍卖费用和缩短拍卖周期,动产的拍卖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拍卖次数不得超过三次,经两次或者三次拍卖后仍流拍的,不再拍卖而应以拍卖财产进行抵债或者进行变卖处理(《拍卖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

    第五,第三人权益保护上的特殊性。根据《拍卖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拍卖财产享有担保物权、优先购买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第三人到场。尤其是第十六条对优先购买权人的保护更是突破了任意拍卖中“价高者得”的原则,允许优先购买权人以接受最高应价而取得最高应价者的地位成为买受人,而不必须再出更高的应价才能成为买受人。

    第六,拍卖成交上的特殊性。在强制拍卖中,拍卖成交价格虽然一如私法拍卖程序中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方式所确定的最高应价,但从法律手续上来看,其不再是拍卖人与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即可,而必须由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对拍卖成交予以确定(《拍卖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七,拍卖佣金上的限定性。从《拍卖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拍卖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比对来看,两者在佣金上的主要区别在于,强制拍卖中佣金的收取比例明显比私法拍卖中的比例要低,并且只能向买受人一方收取,不得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双方收取。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其原因就在于强制拍卖是人民法院执行措施的一种,惟有如此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执行成本,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以观,强制执行中的拍卖无论在其目的和程序上,还是在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上都与私法领域中的拍卖有所不同,其中最集中的表现就是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强制拍卖中的特定事项,如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确定保留价、公告期限、公告范围、保证金数额,优先购买权人的权益保护,中止拍卖、恢复拍卖,拍卖成交的确定,拍卖价款的交付等,而相关当事人和拍卖机构对人民法院的决定则必须予以遵守和服从,体现了公法上权力机关与相关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金殿军 孟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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