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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威慑机制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民法里,某些法律途径虽然很少得到运用,但其本身的存在却足以(对债务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强制执行途径也是这样的法律途径。” 

——(法)让·文森、雅克·普雷沃: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强制执行途径与分配程序》

    执行威慑机制,是指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增加被执行人责任、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成本等途径,增强强制执行对尚未进行执行程序的债务人的威慑力,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使绝大多数生效裁判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而不是强制执行实现,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节省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最终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的法律机制。

    法治社会里,法院生效裁判主要通过有关当事人自觉履行实现。当事人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一方面是因为其法律信仰(理论上说,法院生效裁判是法律的具体体现,尊崇法院生效裁判是尊重法律和法治秩序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是因为强制执行制度的威慑。前者发生作用于内,后者发生作用于外。视法治社会成熟的程度不同,两者作用有消有长:法治社会构建之初和建立之中,民众法律信仰尚待培育,自动履行主要依赖外部威慑力;成熟之后,外部威慑力虽然仍不可少,但越来越成为一柄“挂在墙上的剑”,轻易不出鞘。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主要依靠市民良好的法治素养和法律信仰。

    我国自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至今不过7年。无论是公民的法律信仰、社会的诚信意识,还是法律的威慑机制,离成熟的法治国家都有相当大的距离。受此影响,当事人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机制远远没有建立。2002和2003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8809474件,其中判决和调解结案(即作出实体权利义务处理)6440353件。同期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3633081件,占56.41%。这就是说,即使不考虑其他任何因素,全国法院每年审结的、作出实体权利义务处理的民事生效裁判,有近六成要交付强制执行。考虑到民事诉讼仅给付之诉有可执行内容、能发生执行问题,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如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确认合同效力等没有可执行内容,不发生执行问题;同时考虑到部分案件会以驳回诉讼请求结案、部分案件判决生效后债权人放弃债权,实际申请执行率会大大高于这一水平。假定判决、调解结案的6440353件案件中,20%没有可执行内容或债权人放弃债权,则申请执行的比例上升为70.51%;如果30%没有可执行内容或债权人放弃债权,这一比率上升至80.59%。这就意味着,目前全国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不超过三成,其余至少七成生效裁判,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执行。

    这是目前执行案件居高不下的最根本原因,也是诱发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七成以上的案件要到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七成以上的案件由债务人自动履行,法院必然深陷“执行案件的海洋”不能自拔,各项执行工作必然不能规范,各项强制执行措施必然浅尝辄止,有些甚至根本来不及采用;自动履行缩短执行时间、节省履行费用、维护社会稳定的优势也不能体现;各种外来干预以及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也有了用武之地。可以说,大幅提高生效裁判自动履行率,降低强制执行实现生效裁判的比率,是当前解决执行难的当务之急。而在影响自动履行率的前述两个因素中,民众法律信仰的培育需要一个旷日持久的过程,需要几代人的努力,不可能在短期内一蹴而就;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提高生效裁判自动履行率,降低强制执行实现生效裁判的比率,必须首先立足于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

    首先,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是节省司法资源、保证有限的执行力量用在确需司法介入的案件的“刀刃上”的需要。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乡土社会向法治社会迅速转型的过程中,人民群众权利意识迅猛高涨,司法权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位置前移。其结果,诉诸司法的各类案件迅猛增长,法官人手顿显不足。这一过程在执行工作中表现最为突出:1998年至2002年5年间,人民法院执行结案2962万件,较上一个五年增长83%。增长的幅度是五年结案总数的近4倍,是一审民事结案总数的4倍多,是一审刑事结案总数的近5倍!大量案件涌至人民法院,法官疲于奔命,不堪重负。以广东的情况为例:2003年,广东全省法院执行人员人均结案136.38件,珠江三角洲地区八个中级人民法院及所属基层法院人均结案206.74件,其中深圳法院人均结案324.24件。以执行案件的办理难度,约一个工作日一个案件对执行人员的压力可想而知。法官淹没在案件的汪洋大海中,其他工作难免心有余而力不足,个别时候、个别环节难免出现“执行乱”,这是目前执行工作规范不足、队伍面貌不尽人意的重要原因。大量案件涌至人民法院,结果之二是逼使法院复杂问题简单化。为了保证有足够的结案率支持法院工作报告获得通过,难免设法中止个别占用资源较多的“骨头案”、“钉子案”,从而导致执行不力。大量案件涌至人民法院,结果之三是造成案件超期。目前执行案件在超期案件排行表上排名第一:2002年全国法院未结案件的一半以上(53.46%)是执行案件(8.2万件);2003年执行案件执行期限内结案率94.12%,低于刑事案件(98.63%)、民事案件(99.52%)和行政案件(98.79%)。

    结论是,目前社会反应相对强烈、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形象影响较大的三大问题——“执行乱”、执行不力和执行超期,都和没有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导致债务人自动履行率低有重要关系。如果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威慑机制,70%的生效裁判能够通过债务人自动履行或和解实现,法院集中精力和资源处理因涉及破产、清算、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等问题、致使债务人无法自动履行生效裁决、必须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以及极少数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年收执行案件可由现在的230万件下降至100万件,上述问题自可得到根本性的缓解。

    其次,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是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的需要。按照经中共中央批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执行难”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当强制执行没有应有的权威时,人民法院名义上是国家司法机关,实质上和普通讨债人无异。被执行人运用其占有的、不属于申请执行人的财力,调动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力量和法院对抗,法院不占有任何优势,当然该找的找不到,该动的动不了。解决这方面问题,当然离不开加大执行力度,扼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提升司法权威。但法院提升实力、增添权威的目的是否就是更好地和被执行人亲手过招?笔者不以为然。人民法院就其性质而言,绝非普通讨债人,依笔者愚见,无须也不宜挽起袖子,跳入场中,和被执行人拳来剑往,斗智斗勇。法院提升权威的目的应该是增强威慑力。在威慑力足够的情况下,债务人望风臣服,上述问题自然迎刃而解。

    结论是,解决执行难需要转换思路,谋求“不战而屈人之兵”:与其运用强制力向被执行人“虎口夺肉”,不如运用威慑力迫使其拱手献上。还有什么比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更能解决执行难?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最能节省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最能缩短执行时间;最能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避免因强制执行造成撕裂和损伤;同时最能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债务人拒不履行的皮之不存,各种保护主义的毛将焉附?而一旦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成为社会的主流,试想如何还会有“执行难”?

    第三,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法治国家不仅表现为法律制度的健全和社会秩序的良好,更重要的是市民法律信仰的虔诚和法律素养的良好,后者应该是前者的源泉和基础。从“法治国家”的命题出发,法律应当被民众自觉遵守;法院生效裁判应当被当事人自觉履行;强制执行制度和刑法、监狱一样,应该是一柄“挂在墙上的剑”——虽然不时要从墙上摘下,但老是挥舞也绝非法治的理想状态。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命题从一开始就从属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命题,我国社会主义从一开始也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所以,目前不能寄望于和成熟的法治国家一样,依靠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院的尊崇,保证其自觉遵守法律和自动履行生效裁判。但“法治国家”一定程度上也有超越社会意识形态和政治制度的共性。因此,即使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即使是素无法治传统的中国,既然“法治国家”成为奋斗目标,则法律亦应被自觉遵守,法院生效裁判亦应被自动履行。惟其动因,由内在觉悟,改为外在震慑而已。

    结论是,从法治国家建设的视角出发,我国强制执行制度应该是一柄“挂在墙上的、没有剑鞘的剑”。“没有剑鞘”是为了更好地展示其威慑力;“挂在墙上”则意味着震慑为主,而不是成天挥舞,漫天刀光剑影。

    第四,目前全国法院执结案件中自动履行和和解结案的在100万件以上,通过强制执行威慑机制使其前移从而提高自动履行率完全具有可行性。据统计,1997年人民法院执行结案173万件,其中自动履行和和解结案114万件,占66%。以后这一比率逐年下降,1998年为61%,1999年为58%,2000年为54%,2001年为53%,2003年为45%,共106万件(这是否说明七年来,人民法院执行环境不是在逐年改善,而是在不断恶化)。一百多万件案件的自动履行和和解不是在执行程序外完成,而是在执行过程中完成,说明强制力必不可少。而如果有正常的执行前威慑机制,上述自动履行和和解大部分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即应当能完成。强制执行威慑机制只不过使债务人的自动履行和和解前移。但这一简单的前移,客观上能使全国法院年受理执行案件减少近百万件,并相应产生节约执行成本、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等多方面的积极效果,其社会效果惊人。而这,正是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魅力所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胡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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