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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制度之完善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一起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被告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律文书确认之标的20万元履行(或部分履行完毕)。其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该法律文书所认定之事实被推翻,原审被告被查实仅欠原审原告15万元。此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即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多给付了5万元。依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原审原告应向原审被告返还5万元多余给付之款项。于情理而言,此返还应无异议,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这种返还请求却存在法律问题。

    本案中,当原审原告无意返还该笔钱款时,必将涉及到申请执行之问题,即被告应以何种理由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我国现有的执行理论与立法中,申请执行方一律为原审原告方,并未涉及原审被告提起执行申请的资格问题。而且,申请执行之依据应为生效之法律文书。就本案之情形而言,生效之法律文书并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利益之受损,则其申请执行依据该如何认定?是否应予立案(或者说以何种法定理由立案)?

    我国现行的执行制度中,并无规范此种情形的条文规定。但立法上早有了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即执行回转制度。我国的执行回转制度规定:“在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显然,执行回转制度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于当事人自行依判决书履行而生的财产返还,则无予以规范的法律效力。但这一规定,对本案的情形很有参考的价值。

    笔者以为,执行回转制度的立法意义在于:对依照已生效的错误法律文书执行而产生的执行错误予以弥补,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平衡。但立法者未顾及到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会自行依错误法律文书履行,导致法律在此情形下的救济不力。故此,依立法之本旨,笔者以为,有必要将执行回转制度的内容予以扩大,将之修改为:“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或当事人自动履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据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而且,对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执行回转制度编于执行一章,笔者也颇有疑问。执行回转究其立法本意应是对审判中发生错误的纠正,是基于审判监督程序而产生的,只不过该错误的纠正发生于执行阶段,但这并不等于将执行回转归入执行程序一编更为合理。笔者以为,还是应究其立法的本意将之纳入审判监督程序一章较为合理。

张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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