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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探望权的委托行使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从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看,行使探望权的主体从严格意义上说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但是与该子女有一定身份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特殊情况下有两个或多个子女的兄弟姐妹之间能否互相行使探望权?又如法定主体在特殊情况下能否委托他人行使?若能委托的话,哪些人能接受委托?诸上问题法律上都没有作出规定。在实践中涉及这些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是驳回申请还是支持?如果一律以法律没有规定而驳回申请则有失偏颇,违背了婚姻法规定探望权的立法本意。笔者就探望权的委托行使若干问题略表几点拙见。

    1.委托行使的理由。如果严格按照婚姻法规定,探望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不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法定主体有可能不能正常行使探望权,如海员长期出海、病人长期住院、法定主体出差、出国或服刑,这些情况都可能使探望权不能正常行使。因此,为了使小孩身心能健康发展,不因父母的离婚而影响小孩的身心健康,笔者建议有必要作出司法解释在法定主体不能行使探望权时可以委托他人行使。2.允许委托行使情况下的委托主体和受托主体。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法定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小孩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能否行使法律没有规定。因此,笔者建议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主体且该主体不能作扩大解释的话,那么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可以作为受托人行使探望权,这样有利于最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小孩的身心健康发展。对其他人能否接受委托?笔者认为不宜再作扩大解释,因为探望权有身份权的属性,应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才能行使,而且委托小孩不认识的他人行使,小孩不会接受,而且对小孩身心健康并未有任何益处。

    为此,笔者认为,如果法律规定探望权行使的主体只能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那么小孩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人可以作为受托人行使探望权,以此弥补立法中法定主体只限制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范围上的不足。

齐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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