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直接依民事诉讼程序执行,还是重新起诉,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可以按民事诉讼程序执行。其一,法院依再审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涉及到财产内容,且判决已经认定了某供销社是义务主体,法院有责任将生效的、确定的内容依法执行完毕;其二,如果不执行判决内容或让程某以民事案件重新起诉某供销社,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不符合诉讼的效率原则;其三,既然原判将“赃款”发还给发案单位,那么撤销原判后,发案单位理应如数将发还的款项退还给法院,如不主动退还,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程某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审查立案时应告知程某以某供销社构成不当得利而重新提起民事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首先,该案执行依据不足。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中规定,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依据只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对其他的刑事判决中涉及的财产内容不应由执行机构执行,该案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所涉及的财产内容,当事人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显然依据不足。其次,该案判决的效力不及于某供销社。根据判决既判力理论,既判力的主观效力范围仅限于案件当事人,而不及于案外第三人,因为判决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纷争,且判决是以当事人之间辩论为基础的,如果判决随便拘束案外第三人,必然侵犯了第三人享有的诉讼程序保障权。本案中,供销社不是案件当事人,虽然法院确定了它是履行义务的主体,但其实际履行义务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如果直接对其执行,剥夺了其程序的参与权,不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再次,告知程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仅不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而且对本案而言实现了程序上的公正。法院再审的刑事判决确认供销社退还6800余元的款项,实质上确认的是一项事实,是对程某享有6800元款项所有权的肯定,其所有权如果要实现就应当提起诉讼,将再审的刑事判决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由法庭作出新的民事判决,待该判决生效后,程某才能申请执行。只有这样,既尊重了某供销社的程序保障权,又维护了程某的处分权。
周正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