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7日,被告某航运公司向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宋某购船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6月27日,原告与宋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宋某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每月9.3‰,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0.434‰计收利息。宋某以自有的“皖怀远货2112”轮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宋某发放了贷款50万元整。
因宋某到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15903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某航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与宋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判决宋某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59030元;原告应当先就“皖怀远货2112”轮的抵押担保实现前述确定的债权数额;航运公司就宋某前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前述判决中原告无法实现或不足以实现的债权数额。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宋某自有的“皖怀远货2112”轮经上海海事法院异地公开拍卖成功,并进入债务清偿阶段。
[评析]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均规定,属于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依法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就“皖怀远货2112”轮拍卖款可以优先受偿。但本案既存在抵押担保,又存在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在主债务清偿期届满时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在于,法院是否应当确定上述两种类型担保的清偿顺序?其实,这是法院不能回避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问题。因为就常理而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担保物权而不行使,却转而行使对第三人的保证,有违公平精神。而且,债权人如果选择行使对第三人的保证权利,则将发生对主债务人的追偿,增加社会成本支出。因此,法律应当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即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本案,原告应当先就宋某自己提供“皖怀远货2112”轮的抵押实现债权,无法实现或不足以实现的债权部分才能要求航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航运公司在承担该连带保证责任后,亦有权向宋某进行追偿。故此,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应当先就“皖怀远货2112”轮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航运公司仅就原告无法实现或不足以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方面就此明确了原告对“皖怀远货2112”轮债权的性质及清偿的顺序,另一方面亦充分保护了原、被告各方的合法权益。
上海海事法院:沈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