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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4月,甲建筑公司承建某小区住宅楼建筑工程,工程实行包工包料。该工程具体由甲建筑公司下属的项目部组织施工。同年5月28日,该项目部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承包工程后仍以甲建筑公司名义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朱某向该工地供应沙子数次,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朱某沙款叁万元  某小区住宅楼项目部李某  2006年11月30日”。后朱某催要未果,遂以甲建筑公司、李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沙款。

[分歧]

    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是建筑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且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认定李某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由于甲建筑公司是对外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该买卖合同的受益人,故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该工程是由甲建筑公司承建,其下属项目部虽将工程转包给李某,但李某对外仍以甲建筑公司名义施工,原告朱某在供货时并不知道甲建筑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转包关系,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李某为甲建筑公司派驻该工地的施工代表,被告李某购买沙子的行为,应当视为甲建筑公司的行为,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甲建筑公司,该债务应由甲建筑公司承担。甲建筑公司在向原告清偿债务后,可基于其与李某的内部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评析]

    判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同时又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实践中,有关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分包现象非常普遍,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因购买他人的建筑材料或因租赁他人的机械设备产生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之债,也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这类债务应由谁来承担,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争论也较大。目前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判决实际施工人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由建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这种判决方式从情理上来说比较公平,而且有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促使承包人加强合同和施工管理,但如此判决法律依据不足。

    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设定,将各债务人的责任扩张至其他债务人,使其他债务人承担了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仅存在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中,即连带责任是法定的或约定的。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时,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均作了明确规定,这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存在于以下情况中: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因代理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因共同侵权、共同债务产生的连带责任、因产品不合格产生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责任、承包人与次承包人因建筑工程质量对发包人的连带责任等。因此,本案中判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依据合同相对性和代理规则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本案系因购买建筑材料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确定买受人。虽然出具欠条的人是李某,但由于甲建筑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主体,原告朱某供应的沙子是用于工程建设所需,甲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对外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甲建筑公司名义施工,朱某在供货时并不知道甲建筑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内部转包关系,故李某向朱某购买沙子的行为,是李某从事的代理行为,由此确定甲建筑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当然,如果朱某在供货时就明知李某与甲建筑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则应当认定李某为买受人。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张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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