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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宜直接支持逾期利息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8月,被告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苏沪HL7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与原告某碎石有限公司签订石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经理部石料。2005年3月,双方又签订石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供货结束后经理部应在两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应石料的义务,至2005年8月16日完成供货义务止,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石料货款人民币130余万元。2006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余万元,其余货款人民币70万元久拖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1246.84元(计算至2007年12月25日),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规定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可以直接支持当事人要求对方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逾期利息不适用于借款类以外的案件,法院判决时可改为判令被告按逾期利息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在借款(借贷)类以外的案件中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官宜行使释明权,由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作出变更诉讼请求的,依法予以支持;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不愿变更的,则应驳回该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借款(借贷)以外的合同适用支付利息或逾期利息的规定,但利息和逾期利息只有在借款(借贷)相关法律或法律条款中才作出规定,如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说,只有借款(借贷)合同才会产生利息(或逾期利息),当借款(借贷)以外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对方当事人可按合同约定,请求违约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其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所以,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方式,只要一方当事人违约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当事人就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当事人对自己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例如,要求赔偿的数额是按银行贷款利息或者逾期利息计算的,就应当提供有相应的贷款或者有相应的逾期贷款的证据;但要求赔偿的数额仅仅是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的,则可以免除提供证据。

    由上可知,除借款(借贷)类案件外,其他因合同违约提起诉讼的,不宜适用支付利息(或逾期利息)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应适用赔偿损失的规定。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赔偿的数额是按银行贷款利息或者逾期利息计算的,则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要求按银行贷款利息或者逾期利息计算损失赔偿的请求。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约定,所以,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对方当事人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至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多少,请求方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此外,本案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应行使释明权,对逾期利息适用的范围作出说明,并告知原告可以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案不宜直接支持当事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换言之,支付逾期利息并不适用于借款(借贷)以外的民商事案件。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潘文杰 俞新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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