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股份平等原则以及公司运行效率需要,公司采用的是“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大股东通过自己的表决权优势使公司的经营决策符合自己的意思,他们有可能通过对这种优势的滥用,将公司的利益转化为自己的利益。而小股东的财产收益与其意志严重脱节,小股东的利益可能受到严重的损害,所以需要股份回购请求权这一制度抑制损害结果的出现。
在新公司法出台前,我国仅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对于异议股东的此项权利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同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可操作性不强。新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了专门规定,根据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适用于以下四种情形:
1.不分配红利。实践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新公司法增加了在此特定情形下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规定。
2.公司合并、分立。无论公司分立还是合并,都可能会发生公司消灭和股东变化的法律后果,对股东利益的影响重大。在这一过程中,异议小股东必然受制于大股东,通过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来赋予异议股东退出权,从而达到利益平衡。
3.重要资产转让。公司的重要资产发生转让,显然是公司重大变化的一种,故应当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公司的权利。
4.章程变更。章程是公司的宪章,须经一定的决议程序才能加以变更。基于此,对公司章程的变更,可能使公司初始成立时的基础发生动摇,使股东希望公司得以按自己意志维持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对变更章程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而退出章程变更后的公司。但是,在公司章程发生变化时,异议股东并非均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只有对公司章程的修订影响到了异议股东的权利时,异议股东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属于该情形的,收购的股份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股东在规定的期限之内自己无法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时,可以通过司法救济行使其权利。公司法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目前中小股东利益被侵犯的现象较为普遍,适度的司法干预是必要的,但是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到底应该进行何种程度的司法权干预,怎样在公司自治这一重要的基本原则与司法干预之间把握好一个适当的界限,有必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王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