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拍卖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以其他公开方式确认后,国有股权的拍卖成交,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但是,如果其他股东要求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就产生了矛盾。有人认为,在国有产权转让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发生此类矛盾,就应优先适用《办法》的规定,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笔者认为,国家及其投资的国有企业与其他股东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都必须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束,在国有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不应受到剥夺或限制。《办法》作为行政规章,其法律位阶比公司法要低,其规定与公司法产生矛盾时,应优先适用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的法定权利,因此,《办法》规定的国有产权的上市交易不能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熟视无睹。
在司法实践中,企业国有产权上市交易已经成为大的趋势。因此,在国有股权进场拍卖的情况下,尊重竞买人的竞买预期,充分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因此,法律必须作出规定,协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上市交易与股东有限购买权的保护问题。笔者认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在拟转让国有股权的时候,拟转让的股东应当首先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在通知中应当写明将经评估且确认的国有股权的价值作为拟转让的价格,征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此价格购买。如果股东同意购买,则该股权不应再上市交易。
其次,如果不同意上市交易又不购买的则视为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股东明确同意上市交易的,则应在上市交易时专门通知该股东,使其可以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竞买并且在竞买过程中主张优先购买权,但不宜在拍卖行一锤定音后再以买受人的最高报价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仅指以非拍卖方式出让股权的情况。
最后,如果参与竞买的其他股东与拍卖行达成协议,并事先告知全部竞买人该股东拟以其他竞买人最高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倘若全体竞买人对此无异议,而且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对最高应价竞买人参与竞买过程的实际损失予以充分补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可以建立在牺牲最高应价竞买人的成交权的基础之上。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