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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中第三人可否向受托人行使抵销权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3月10日,龙腾公司与坤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坤达公司代理龙腾公司采购螺纹钢192吨,价值58万元;3月13日,坤达公司收到货款后,向华都公司订购钢材,并将58万元汇票交给华都公司。3月14日,坤达公司传真至华都公司催货,并注明58万元汇票系其代收龙腾公司的货款。后因华都公司未供货,龙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华都公司返还货款58万元,坤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5月31日,华都公司与坤达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坤达公司结欠华都公司100万元。

    华都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其可以向委托人龙腾公司主张其对坤达公司债务抵销的抗辩,因坤达公司结欠其100万元,且已到履行期,故请求驳回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评议时,对华都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坤达公司结欠华都公司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华都公司在收取坤达公司58万元货款后,基于坤达公司之前尚欠其100万元的事实行使抵销权,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其次,从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的条文内容来看,当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时,第三人对受托人的抗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均可以向委托人主张,这种抗辩并未限定在“同一合同关系”中。所以,华都公司依法可以向龙腾公司主张其对坤达公司的抗辩。

    另一种意见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华都公司可以向委托人龙腾公司主张其对受托人坤达公司的抗辩,而该条中的“抗辩范围”,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分则条文中的抗辩权应限于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而上述三种抗辩权的成立条件之一,只能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华都公司是基于坤达公司之前尚欠其100万元的事实而行使的抵销权,而该欠款事实存在于另一双务合同中。因此,华安公司的抵销抗辩超出了同一合同关系,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角度分析,如果允许华都公司就坤达公司之前的欠款予以抵销,显然对于委托人是不公平的,违反了成立委托合同的本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全也无法得到保障。

    最后,从立法本意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权利,通过该条款使委托人或第三人进入合同关系,以便主张权利。因而将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中的“抗辩范围”限于同一合同关系是符合立法本意的。综上,华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据此对抗龙腾公司的返还请求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周筱法 唐正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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