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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管辖权与管辖权异议研究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破产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首先需解决管辖问题。新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较为粗略,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破产案件应按债务人登记注册地,还是按主要办事机构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权?债务人、债权人等是否可以对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如何处理?对破产案件管辖权裁定不服的可否上诉、申请再审,检察机关可否提起抗诉程序?等等。

    因为立法规定不明,法院往往自行比照民商事案件解决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这种现象阻碍了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影响了广大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如在一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前后共六次审理,二次移送,历时三年多仍未解决,检察机关还因此提起抗诉。问题产生的原因是,人们对破产案件管辖权的认识存在一些误区,为此需要在理论上正本清源,以正确解决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

破产案件管辖权的认定标准

    (一)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

    确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必须先确定债务人的住所地。对于“住所地”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营业地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办事机构所在地通常是指企业管理机构的办公地点,两者间是并列关系,不存在先后顺序问题。由于债务人的主要营业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能并不在同一地方,因此,不同的法院对破产案件可能同时享有管辖权。

    为了解决可能存在的不同法院就同一破产案件都享有管辖权而引发的管辖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中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确立破产案件管辖的唯一性,避免管辖冲突是非常必要的,但是按照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注册地确定并不完全合理。因为破产程序主要是围绕债务人财产进行的,所以破产案件由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或者说利益中心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最为合理。这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多数国家的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专属于破产财团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

    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各国立法不一。主要存在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规定由低级别法院管辖,如德国规定破产案件以初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另一种是规定破产案件由高级别法院管辖,如英国规定破产案件由高等法院的衡平法庭审理。

    我国立法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没有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在以往破产实践中,一些特别重大的破产案件曾由高级法院管辖,如广东省高级法院审理了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正以往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一些做法。首先,破产案件原则上应由低级别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管辖,高级法院不宜管辖破产案件。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难免发生大量的财产争议纠纷,而这些实体权利纠纷适用普通审理程序,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如由高级别的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则大量债务人财产纠纷案件二审上诉于最高法院,势必影响其制定司法政策、指导审判的主要功能。其次,以核准登记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参照标准确定破产案件的管辖并不合理。在何级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不能如实地反映企业的资产数量、债权债务多少,即不能反映案件审理的难易、繁简程度。破产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确定管辖权,而非机械地按工商登记级别确定管辖。企业的破产案件主要应由基层法院管辖;对于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等大、中型企业的破产案件或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的破产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破产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

    (一)理论界对破产案件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观点

    对当事人在破产案件中是否可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允许,有的法院则不允许,在理论界也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破产案件,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如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债务人以及未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是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则全体债权人均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法院在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应当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破产案件的管辖不应允许提出异议。其一,破产案件当事人众多、情况复杂,涉及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取回权人和破产企业职工等多方主体,异议人范围难以界定;其二,无法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作出统一、合理的规定;其三,允许提出管辖权异议,必然增加审理环节,延长案件审理时间,增加破产费用,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其四,允许提出管辖权异议,就可能出现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会使破产财产的管理出现不稳定、不衔接的情形。

    (二)对破产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

    笔者认为,破产案件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民商事案件,应当严格限制管辖权异议的提出。除了上述原因外还有以下理由:

    其一,从立法规定看,对破产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新破产法未规定管辖权异议制度,从立法上排除了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破产法也没有允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立法例。

    其二,从民商事案件看,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是被告,而破产案件的参与人往往并不享有此项权利。立法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众多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而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债务人的权利就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由管理人接管其财产和营业,债务人对相关事务包括诉讼事务也失去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自然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其三,从程序设置看,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与破产程序的不可逆转性不符,不利于案件审理和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案件公正、高效审理的要求,经不起旷日持久的管辖权异议程序的拖延和消耗。

    其四,允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效果,只能加剧众多破产程序参与人之间的争执,延误案件的审理和破产清算进程,会损害广大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企业职工的利益。

    应注意的是,限制破产程序参与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是禁止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依法提出异议。相反,为了监督和纠正法院在确定破产案件管辖权时可能出现的偏差,债务人可以依照新破产法第十条“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包括管辖权方面的异议。如果法院认为其对破产申请没有管辖权,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如果受理法院认为其对该破产申请有管辖权的,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中对管辖权问题一并予以说明。债务人对法院认定管辖权不服的,也不能提起上诉。

    综上,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应恒定不变,债务人、债权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也不得将破产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

    破产案件管辖权是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程序

    对破产案件管辖权是否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程序,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无论依照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还是其注册地或者其主要财产所在地确定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均没有原则性的错误,也不至于影响破产案件的公正审判和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在相关程序完成后往往无法回复。因此,对破产案件管辖权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或者进行抗诉没有实质意义。目前,检察机关对涉及破产案件管辖权异议的相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如检察机关坚持抗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 钱晓晨 刘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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