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在公司法相当完善和发达的美国,同样不可避免地存在滥用司法解散公司请求权的现象。我国新公司法虽然为司法解散公司提供了依据,扫清了障碍,但该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另外,司法实践不足,致使实务界对解散公司的条件把握不一,导致司法解散公司请求权存在滥用的可能。在法律进一步明确之前,笔者建议,在此类诉讼中,在审查立案及审判阶段均应从严掌握。
具体而言,在审查立案阶段,由于司法解散公司是对股东权利的最后救济,按照民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我国民事主体对诉讼目的的认知能力,对股东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对其证据提交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的限定上,在此类诉讼中,有必要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范围予以扩张。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之前,应以其他救济途径用尽为前提,在公司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确已无法解决的情形下,才可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因此,在股东主张司法解散公司请求权时,完全可以推知股东已用尽内部救济措施,应当由其在起诉时提交已用尽内部救济措施的证据,比如已要求先行和解、转让股权、提出撤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或确认无效之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等方面的证据。同样,起诉股东还应提交“持有表决权10%以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方面的初步证据。否则,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此操作,符合法律对司法解散公司谨慎介入的原则,既保障了股东的起诉权,又衡平了公司和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避免了股东对司法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滥用。同时,从根本上讲,也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四要件的理论。
另外,在司法实务中,笔者发现,股东在提起司法解散公司诉讼时往往要求按照2006年12月19日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的非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即按件交纳50元至1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司法解散公司案件的收费规定似乎不明确,如果按照上述标准交费,实际上是几乎没有了诉讼门槛,这也客观上造成股东在行使司法解散公司请求权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毋庸讳言,若如此收费,将与此类案件的审判成本极不相称。笔者认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实质上是为了解除其与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的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而股东的投资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便于操作,可以被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标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这样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股东恶意提起司法解散公司之诉。当然,此类案件亦可参照破产案件限定最高收费限额。
在审判阶段,根据新公司法降低公司注册资本倡导投资创业的立法精神,由于公司是多种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综合体,故判决解散公司应慎之又慎。调解在该类案件审理中处于重要地位,具有独特的价值,应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此类案件应由法院先做调解工作,并据此观察股东之间的裂痕是否有愈合的可能,可适时建议控股股东与起诉股东在权力分配上做出某些调整或协商修改公司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等。如果股东之间确实无法继续合作,可建议转让股权替换股东以求公司存续。只有在穷尽了救济手段后,公司仍无维系的希望、确有必要解散公司时,才能判决予以解散。
“权利具有天然的腐蚀性”,若不加以限制,将会导致权利的滥用。司法解散公司是一把双刃剑,鉴于个别股东有可能利用这一制度达到不正当的目的,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特别慎重,以求设立此制度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