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陈竹清;被告:祁阳县公安局
2006年9月,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在祁阳县浯溪镇百花村十六组陈志国出租房内查获原告陈竹清、祝庭器等人存放的杂樟油8.1吨并扣押,随即对陈竹清、祝庭器、李月娥等人讯问,陈竹清等人对买卖杂樟油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祁阳县公安局随即取样送往湖南湘农山香油脂香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表明样品平均含有12.20%的黄樟油,属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2006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祁公(禁)决字(2006)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分别给予陈竹清、祝庭器罚款10000元,没收非法收购的8.1吨杂樟油的处罚。2006年12月23日,被告将没收的8.1吨杂樟油作价12万元卖给江西省金溪县江泉香料化工有限公司。
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不服,向祁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6月5日,祁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祁公(禁)决字(2006)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8月23日,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上诉后,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将原送检的杂樟油样品送湖南省公安厅检验,同年11月30日,省公安厅作出公(湘)鉴(理化)字(2007)668号物证鉴定书,于是被告在二审未判决之前,于2008年3月6日作出祁公(禁)决字(2008)第3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就该处罚决定又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08年6月6日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自行撤销祁公(禁)决字(2008)第30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随之撤诉。与此同时,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就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根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于2008年6月22日重新对原告陈竹清作出祁公(禁)决字(2008)第68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陈竹清、祝庭器非法购买的杂樟油8.1吨予以没收,并对陈竹清处罚款人民币90万元。原告陈竹清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
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2008年6月22日作出的祁公(禁)决字(2008)第6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行政相对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下几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祁阳县公安局是否有权对本案中的杂樟油这一类涉嫌的易制毒化学品进行查处并予以扣押。
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第6条的规定: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存放杂樟油的出租房位于祁阳县浯溪镇百花村,祁阳县公安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杂樟油这一类涉嫌的易制毒化学品,具有查处并予以扣押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
第二个层次,祁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杂樟油是否属于易制毒化学品。
根据公安部公禁毒(2006)481号批复的第二条答复意见,只要杂樟油内含有黄樟素,就可以认定为易制毒化学品。本案查处的杂樟油样品送往湖南省公安厅检验,其鉴定结果表明,送检的样品含有黄樟素成分,根据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器管理条例》附表中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可知,黄樟素属第一类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故被告查获的8.1吨杂樟油可以认定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三个层次,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条件,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第19条第2款,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五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违反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并给予处罚。本案中,被告陈竹清等人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也未向公安机关备案,其擅自收购、运输并存储杂樟油的行为已经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属非法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祁阳县公安局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作出没收全部的杂樟油,并处罚款人民币9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四个层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如何认定并且作出判决。
依据上述的分析,原告储存的杂樟油属于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祁阳县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因而,法院最终均判定:维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2008年6月22日作出的祁公(禁)决字(2008)第6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从食盐到易制毒化学品,国家对于关涉民生大计或者是需要严格控制的物质均采取了专营或者是严格控制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保障绝大多数的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而在现实生活当中,由于不当利益的驱使,仍然存在着许多私营或者买卖工业盐或者是易制毒化学品的现象,很大程度上成为了不法分子营利的手段,因而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对于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说,在经营和生产国家严格控制的商品时,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获得专营许可以及生产批准证明,这既是守法的体现,也是避免遭受行政处罚的前提之所在。
2、其次,对于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者来说,通过正规渠道到国家指定的厂商处购买,并将其用于合法用途,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到当地公安局备案。
3、最后,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来说,对于易制毒化学品的整个生产及销售过程严格把关,加大对擅自经营的行为的查处和惩罚力度,保证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营在法律的框架下良好运转。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4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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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2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
第3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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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条……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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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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