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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完善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是破产管理人制度适用的关键。管理人作为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等工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中也发挥相应的职能。这些职能发挥的优劣,直接决定着企业破产的成败。同时,由于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整个过程中掌握着非常集中的权力,也很容易因其行为不当或过失、故意而给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注重法院对管理人监督的主体地位,细化监督事项,不断完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

一、划清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

    新破产法规定,对管理人的监督主体有三个: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同时规定,管理人要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即确定法院为最核心的监督主体,这与各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原则基本相同。从新破产法的规定中看,对于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监督权的行使,必须通过法院才能真正地起到作用。因此,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将是一项重要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法定的几种情况,法院可依债权人会议申请或径行更换管理人。对于法院在何种情形下行使这一权力,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理清各监督主体对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划分。具体来讲,对于发生了《规定》中涉及管理人自身情况变化的客观事实,如管理人执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丧失承担职业责任风险能力以及个人管理人失踪、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法院可径行更换管理人;而对于管理人在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或管理人费用、报酬过高等侵害债权人实体权益的情形,法院不应径行更换管理人或决定由其赔偿,而应依债权人的申请来决定是否更换或赔偿。因为对于这类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属于私权范畴,其是否行使的决定权当然应由权利人即债权人来决定。

二、细化监督事项

    对于管理人的监督事项,结合新破产法的规定,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管理人职业道德义务的监督

    新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该条规定了管理人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要求管理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像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来处理债务人事务,应具备善良管理人的谨慎品质,并且要竭尽忠诚地执行管理工作并诚实、正当地履行其职责,不得使个人的私利与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相矛盾。同时,新破产法还规定了管理人违反上述义务的法律责任,其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没有规定如果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的,应该更换管理人。笔者认为,根据新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的,即使没有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仍可以成为更换管理人的一个理由,应由债权人会议提出并举证,法院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更换。

    2.对管理人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的监督

    对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重大事项的监控与制约,是管理人监督机制中的重要环节。因为重大事项的处理,通常会对以破产企业财产为载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重大变化,因此,由法院加强对管理人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的监督十分重要。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两个问题是:第一,何为“重大事项”?新破产法第六十九条列举了九种行为,第十项规定为“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对“重大事项”的认定均为涉及财产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于有可能影响债权人重大利益的事务性行为也应向债权人报告,如对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的选任等行为,在实践中通常会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起到关键作用,也应属于“重大事项”。对于此类行为,法院亦应严格按照新破产法的规定监督管理人履行报告义务。第二,向谁报告?新破产法规定,对“重大事项”,管理人应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向法院报告。针对后一种情形,法院应及时召集债权人会议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此时,“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仍由债权人行使,当然,其必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对管理人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监督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因管理人的行为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管理人承担责任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要件。因此,法院必须查明两方面的事实:一是管理人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二是管理人是否有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或其过失是否已经达到重大的程度。

    (2)对管理人的费用的监督

    破产费用应是支付那些为了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不得不花费的费用,以使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优越性之一即是提高企业破产的效率,保证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因管理人的原因而使破产费用过高,显然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的费用由债权人会议审查,对于管理人的费用经查实确实过高的情形,笔者认为,法院可以依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而从管理人的报酬中扣除或要求管理人对债权人进行赔偿。而对于新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管理人提请法院以破产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为由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的费用仍应先由债权人会议审查并作出是否过高的决议,法院再据此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英秋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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