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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法看证券担保制度的进步与突破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现代担保制度是指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动产(包括权利)的交换价值为标的而设定担保的制度,其最大特色在于不影响担保物的使用收益。担保制度产生于市场经济,也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重要的调节作用。

    就证券市场而言,完善的证券交易担保制度具有如下重要作用:首先,它能增强市场主体的融资能力,增强市场活力;其次,它能使担保品的使用价值得到充分发挥,尽物之最大效用;再次,它是进行信用交易、开展金融创新的基础。没有有效的担保机制,信用交易及多数金融创新品种将因信用风险巨大而无法推行。

    今年3月颁布的物权法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吸收了国外的先进做法,在证券交易担保制度方面作出了较大的突破,为我国证券担保管理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打下了基础。具体表现为如下五个方面:

    第一,可供担保的证券财产范围得以扩大,充分利用了各类财产的交换价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除存货、应收账款、将来取得的财产、集合物等纳入可供担保财产范围之外,基金份额亦被纳入可供担保财产之列。可供担保财产范围的增加使市场主体融资能力增强,证券市场能够获得的资金得以增加。

    第二,证券担保物权的设定比以前迅速、简单,降低了融资成本。较之担保法关于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合同自证券登记机构登记生效、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合同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生效的规定,物权法改登记为质押生效要件而非质押合同生效要件,规定股权出质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减少了质押生效程序,使得质押方式更为高效简单。

    第三,证券担保品的流通价值得到更为充分的利用。物权法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可以转让已出质的基金份额及股权。该规定使得设定担保的证券财产可以在最为有利的市场条件下进行变现,对于充分利用担保品、实现担保品最优价值、回避证券市场的波动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四,制定了更为有效、迅速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修正了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完善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按照物权法颁布之前的规定,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为:只有在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才能实现担保物权。此次物权法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都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物权法的此项规定授予了当事人自由约定担保物权实现条件的权利,给予当事人更多意思自治空间。

    其次,完善了担保物权实现的途径。按照物权法颁布之前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达成协议,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这种方式时间冗长,成本很高。尽管物权法此次没有采纳自力救济的途径,但对公力救济途径作了完善。物权法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由于当事人间的担保合同等私权设定文书(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者除外)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执行依据,因此,这一规定的贯彻实施需要修改民事诉讼法等程序规则]。许可担保物权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担保物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

    第五,许可最高额质押。物权法根据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施行以来的经验,许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完备了最高额质押制度。最高额质押在证券交易领域的应用,可以为多次证券交易一次性提供担保,提高证券交易效率。

    物权法的上述突破为证券担保品交易管理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为构建与完善证券担保规则体系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在此基础上,通过细化规则及完善契约,可以健全和完善担保品管理规则体系,为资本市场的长足发展夯实基础。

    当前较为发达的资本市场均已认识到证券担保交易的重要性,许多国家早已建立先进的证券担保制度,诸多国际组织也对建设高效的证券担保制度提出了有益的设想,并将之逐步落实。以下是一些国际组织的有关建议及设想:

    1.国际律师协会意见

    1995年国际律师协会的银行法委员会组建的特设委员会发表立场声明,呼吁对证券质押方面的法律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关建议。关于质押问题的建议是:(1)对证券余额进行质押以及行使质押权的程序应简化。烦琐的法律程序会阻碍对证券账户余额上设置附属担保,提高成本,降低证券的价值。(2)质权生效要件为质押权人“控制”证券余额即足够,而不必强行规定质权生效条件为质押人占有证券、或者在发行人账簿上进行记载。(3)必要的控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将该担保证券记增到一个以质押权名义的特别账户之中,或者使得中介机构同意遵守质押权人的指令,而无需质押人的任何进一步行动。

    2.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意见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认为,完备的证券担保法律体系是进行证券交易不可或缺的部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近期正在草拟的《中介证券统一实体法公约》(已进入政府专家研讨阶段)中,使用了较大篇幅对证券担保权益进行专门规定。例如,在证券担保权益成立方面,公约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并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证券担保权益成立:(1)对证券账户的借记贷记;(2)缔约国事先声明许可情况下的特殊簿记处理;(3)签订控制合同等。在担保权实现方面,公约许可以极其灵活的方式实现证券担保权益,如约定折价,直接移转所有权或轧抵了结等。在提高担保品的使用效率方面,公约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担保权人有权对担保证券进行使用及处分。公约还对证券让与担保、担保品价值维持及担保品替换等进行了规定。

    对比可知,尽管我国物权法在证券担保制度方面有所突破,但在证券担保权益设立、实现及担保品利用等方面的规定,仍与当前国际通行做法存在差距。

最高人民法院: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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