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将一辆已向银行抵押贷款的车辆质押给乙,作为甲欠乙债务的担保。后甲未还钱,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实现质权。甲向法院提起反诉,认为该车已抵押给银行,而已抵押的财产不能进行质押,请求确认车辆质押合同无效。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已抵押的财产能否进行质押,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明确看出法律禁止重复抵押,因此,已抵押的财产没有余额不得质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允许重复抵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虽然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否定重复抵押,但根据《意见》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抵押权人同意的重复抵押有效。同时,如果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否定重复抵押,则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没有实际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由此可见,司法解释是认可重复抵押的。该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押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更说明是允许已抵押的财产进行质押的。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低于担保法,但因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与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冲突,且担保法司法解释是对担保法适用中出现的问题的补充规定,因此,本案应当优先选择适用《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车辆质押合同有效。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林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