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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海商法船舶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影响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物权法将于10月1日正式施行,它对海事审判中涉及船舶物权方面的案件审理会产生一定影响。我国海商法下船舶物权的内容,包括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下面,笔者仅就物权法对海商法船舶抵押权和留置权制度的影响加以探讨。

一、对船舶抵押权的影响

    海商法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一般抵押权的定义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两者比较,物权法下抵押权实现的条件除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外,还包括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而海商法没有包括后一项条件,在实践中应引起注意。

    1.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

    有关船舶抵押权的设立,海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相似,均确定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稍有不同的是,海商法强调了抵押合同应是书面形式,这同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致,也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物权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的规定。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了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改变了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

    至于船舶抵押权内容的变更、抵押权的转移和消灭,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应当持相关的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证明文件、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和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进行登记。即对由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产生船舶抵押权的变更、转移和消灭也应当采纳登记对抗主义。这和抵押权设立采纳登记对抗主义的理由是一样的。

    另外,海商法和物权法都规定建造中船舶可以设立抵押权,但都未就确定抵押物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问题予以规定,所以有关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制度设计依然是值得研究的课题。

    2.船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物

    海商法第二十条对船舶灭失后的代位物只提及保险金;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都将代位物的范围扩大为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海商法将代位物的范围限定为保险金是不合适的,因为扩大代位物的范围不仅在法理上不存在障碍,而且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利于我国航运企业的融资需求。

    3.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海商法第十一条规定可以得出船舶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只能是“依法拍卖”;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可以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就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如果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依法拍卖”是指通过司法程序,由法院拍卖船舶的方式。船舶不同于一般的抵押财产,船舶上可能依附优先权,而船舶优先权的效力要高于船舶抵押权,船舶拍卖所得价款首先应对船舶优先权债权进行清偿,所以,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拍卖船舶并清偿债权才能使船舶优先权人得以有效保护。

    4.船舶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权利限制

    海商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则规定了一个除外情况,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抵押物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转让。虽然海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相差不大,但和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很大差异。尤其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登记抵押的船舶进行转让,无须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只是这种转让取得的物受到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影响;而对未登记抵押的船舶进行转让,根据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对善意第三人(受让人)无对抗效力,即抵押物的转让不受抵押权人意思表示的影响而生效。虽然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不一致时,物权法的效力优先,但是相比较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更合理,它最大限度的发挥了物的效用。

二、对船舶留置权的影响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对留置权的定义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对产生留置权的债权不再限定为合同之债。

    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即当被拖物为船舶时,可以成立船舶留置权。由于海商法章节体例安排的原因,造船合同和修船合同下的船舶留置权是船舶优先权一节下对船舶留置权的特别定义,因而被称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而第七章拖航合同下的船舶留置权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规定的留置权,被称为广义的船舶留置权。其实,随着物权法对留置权限定的放开,不少海商法未规定的法律关系中也会产生符合物权法一般规定的船舶留置权,如打捞(非强制打捞)、光船租赁、船舶管理等。

    1.船舶留置权和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

    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而该法第一百九十条的也规定“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鉴于物权法颁布前留置权必须产生于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关系,而海难救助包括基于非合同关系的纯救助。纯救助下,救助人对救助船舶的扣留很难符合物权法产生之前的一般民事法律的规定。但随着物权法对留置权限定的突破,海难救助这一法律关系产生的船舶留置,似乎也符合物权法对留置权的定义。不过,应注意海难救助费用本身就是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较船舶留置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将第一百八十八条归为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下的船舶留置权,也无必要。

    2.船舶留置权的实现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海商法未对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予以明确规定。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实现方式采用依法拍卖。同为担保物权的船舶留置权,在实现方式上应当相似,因此通过法院拍卖是最好的实现方式。

上海海事法院:赵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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