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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侵害名誉权纠纷中博客服务提供商的删除义务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两年,博客在我国发展迅速,用户数量急剧增长,一时间大有“人人写博”、“人人读博”之势。截至2006年底,我国博客作者已有2080万人,博客读者更是高达1.01亿人。然而,令人不无忧虑的是,对于博客这样一个新生事物,目前还缺乏有效的自律和监管,有时不免“自由过了火”,不少博客含有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件时有发生。

    博客服务提供商是博客网站的开办人,也是其责任人,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对博客网站上的各种信息(包括博客作者发布的信息)进行监督管理。如果博客中含有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博客服务提供商应予以删除(移除有关内容或者采取措施将有关内容遮蔽,拒绝他人访问),否则便构成不作为侵权,须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责任。这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普遍看法。不过,对于博客服务提供商删除义务的成立及违反删除义务的法律后果,仍有些细节问题需要澄清。

一、删除义务的成立

    对于博客服务提供商的删除义务,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依据该条文,在博客侵害名誉权纠纷中,博客服务提供商的删除义务有两个成立要件:

    其一,就客观方面而言,博客中有关内容明显侮辱、诽谤了他人。“明显”是该条的一个关键词,它意味着依赖通常人的认识标准即可较为容易地断定该博客中含有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之所以将删除义务的对象限于博客中那些明显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主要有两个考虑:

    (1)合理设定博客服务提供商的负担。哪些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需要删除?哪些不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不能删除?博客服务提供商经常拿捏不准,左右为难,一旦认识出现偏差,进行了错误的删除或不删除,其结果要么开罪于博客作者,要么开罪于名誉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为了减轻博客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避免其承受不适当的负担,将删除义务的对象限定在博客中明显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比较合适。

    (2)避免殃及非侵权博客。如果法律规定,凡是属于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博客服务提供商均有删除义务,那么为了保险起见,博客服务提供商就会倾向于采取“宁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个”的态度,将凡是自认为有可能属于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统统删除,就不可避免地连带着将一些原本未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也一并删除,这将损害博客作者的表达自由。

    其二,就主观方面而言,博客服务提供商已发现博客中明显含有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发现”是该条的另一个关键词,它意味着博客服务提供商已经知晓有关博客内容明显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倘若博客服务提供商并不知情,那么即便侵权博客业已存在,博客服务提供商也无删除义务。

    众所周知,博客网站上信息量惊人(以新浪网博客频道为例,每天会有数十万篇新的博客文章出现),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不时混迹其间,要求博客服务提供商一一查出侵权信息的“下落”并予以删除,明显不切实际,对博客服务提供商而言,这无异是一个令人匪夷所思的重负。鉴于博客服务提供商不可能承担充分、主动、全面的监管义务,对任何一个博客作者发布的每一个信息统统进行审核,从中找出并删除侵权内容,就只好退而求其次,规定博客服务提供商承担删除义务以已经发现侵权博客为前提。

    对于判断博客服务提供商是否已经发现了侵权博客,应从严把握,不得随意加重博客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例如,不能仅仅因为侵权博客在网上公布已持续较长时间,就断定博客服务提供商已经“发现”,更不能认为凡是博客网站上存在的信息,博客服务提供商就必定知晓。

    诉讼实践中,受害人要证明博客服务提供商已经“发现”侵权博客并非易事,为简便起见,可采取“通知即发现”的规则,也即如果受害人或其他人已经向博客服务提供商投诉,告知其某一博客含有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则可以直接判定博客服务提供商已经发现了侵权博客,博客服务提供商不得再辩称自己对侵权行为毫不知情。

二、违反删除义务的后果

    博客服务提供商发现博客确实明显含有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的,应立即将其删除,避免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如果博客服务提供商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如接到受害人投诉通知后又过了十天半个月才删除有关内容),均属于违反删除义务的行为,应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责任。

    博客服务提供商违反删除义务的,受害人可起诉要求博客服务提供商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实践中,有些受害人会起诉要求博客服务提供商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从产业政策的角度考虑,法院不宜支持该项诉讼请求。首先,博客为众多网民营造了一个自我表达的空间,提供了一个信息发布的平台,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对整个社会,均有相当正面的、积极的意义,当前的政策应是促进、鼓励。倘若博客服务提供商责任过重,势必影响到其扩大投资规模、开展技术创新、提高服务水平的能力,进而影响到博客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其次,博客是一个新兴产业,目前尚未探索出较为成熟的可以盈利的商业模式,博客服务提供商提供的还多是免费服务,运营成本主要依赖于风险投资,在此情形下,要求博客服务提供商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恐怕会使其原本就已捉襟见肘的经营雪上加霜。

    另外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博客服务提供商与博客作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在笔者看来,对此问题应作否定的回答。(1)从主观来看,博客服务提供商与博客作者没有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过错,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2)从客观来看,博客服务提供商不履行删除义务,是不作为侵权,而博客作者发布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是作为侵权,认定二者的行为相结合构成共同侵权,似乎缺少说服力;(3)从实际后果来看,如果规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博客服务提供商身份确定、经济实力通常较强,而博客作者不易查找(正如一则漫画中写到“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经济实力一般较差,最终的结果很可能就是博客服务提供商代人受过,承担了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

武汉大学法学院  周 珺 曾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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