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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审理难点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股东知情权案件情况研究”课题组近期对上海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案件遇到的难点问题进行了一次集中调研,我们选取了上海3个法院2002年以来审结并生效的46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作为研究对象,其中,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生效的有33件,上海浦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未上诉已生效的有5件,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未上诉已生效的有8件。通过调研,发现当前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案件存在以下较为突出的司法难题。

    一、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资格问题

    在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审理中,权利主体的诉讼资格问题较为突出。股东行使知情权与其是否出资到位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这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上取得一致的认识。但以下三类主体提起的股东知情权之诉,仍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1.特殊身份股东对知情权的行使

    调查资料显示,在被调查的46件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请求人同时又是(或曾是)监事、董事的占有一定比例。其中,原告股东同时担任(或曾任)监事的有6件,占13%;同时又任(或曾任)董事的有4件,占8.7%。在此类案件中,原告股东通常并不以其同时任被告公司董事而作为行使知情权的请求基础,但往往以其同时系被告公司监事而要求行使知情权。而对集股东与监事于一身的原告来说,其监事身份对公司的知情权与股东的知情权显然有所区别。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监事的知情权虽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其具体行使方式以及是否可以采用司法救济方式未予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两种知情权的认识亦较为模糊,诉讼当事人亦往往理所当然地将两种知情权混为一谈,案件的审理法官亦未从股东知情权的性质的角度将其与监事的知情权加以区分。

    2.已退出股东的知情权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在所调查的股东知情权案件中,曾为被告公司股东,而在起诉时不再是该公司股东的有5件,占所调查案件的10.9%。此种比例虽然不大,但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公司控制股东欺压小股东所造成的治理结构紊乱现象。此类案件中的原告往往将行使知情权之诉作为实现其任公司股东时的盈余分配权的必要手段。而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行使公司知情权的股东是否在起诉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这个问题也存在不少争议。因此,对该问题加以澄清和规范已成为当前审理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当务之急。

    3.实际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问题

    当前,隐名股东或者说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转中大量存在,公司法对此类形式的出资人并未予以否定,但对其权利义务也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在我们所调查的案件中,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起诉的知情权案件有3件,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6.5%。在此类案件中,实际出资人还存在两种形式:一是其通过名义出资人即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二是直接以股东身份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上述两种情形的公司实际出资人能否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现行法律规范并无规定。在实践中已出现此类案件的情形下,有必要对此加以解释和规范。

二、股东知情权之诉的被告问题

    从股东知情权的性质、内容来看,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无疑应当是公司。但司法实践中亦出现了将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员作为被告的情形,其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方式:一是公司依法被注销后,原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原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知情权之诉;二是在公司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股东以公司的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实践中如何把握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尚无统一标准。由于这个问题涉及对股东知情权本质及公司治理结构规范性的考虑,故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规范。

    三、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标准问题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我们所调查的46件案件当中,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有13件,占28.3%;向公司主张过但被拒绝(包括置之不理)的有30件,占65.2%;其余3件为向公司主张后公司同意,但未进一步落实或申请人未前往查阅等情形。从规范的角度来说,必须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股东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也就是股东是否必须在起诉前先行向公司主张其权利?二是公司法所规定的财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是否必须以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在公司拒绝的情况下才可提起诉讼?对于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等资料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的内部主张条件,但是否可以就此认为股东可以不经内部请求而直接通过诉讼主张其知情权,司法实践中对此并不明确,各地法院和法官的认识也不尽相同。对于财务账簿,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是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必经程序,即是否具有前置程序条件的性质,否则原告股东即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实务操作中亦无统一认识。至于会计原始凭证,由于公司法未作规定,究竟是参照财务账簿的规定还是无此限制,抑或是不允许查阅,各法院亦做法不一,目前也无相关的统一执法意见。而上述问题直接影响原告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准确把握显然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四、股东知情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鉴于股东知情权案件因其请求内容的不同而呈现出诸多类型,而且立法对这些内容的知情权的行使方式、行使目的以及行使程度在规定上均有所区别,故在诉讼中自难以单一的标准要求或者衡量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尤其是涉及对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查阅权的案件,原告股东的举证责任分配显然有别于各类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在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各自权利的维护有着重要的影响。目前,在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审理中,对原告股东和被告公司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虽然已引起了相当的重视,但法学理论界乃至司法实务界均尚未对该问题从类型化数据分析的角度加以研究,实践中的裁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还处于颇不统一的状态。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案件中的知情权行使内容往往并非单项,而是上述数项的集合,故导致法官在认识不清的情况下随意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五、股东知情权的边界问题

    由于修订前的公司法既未规定董事会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等内容,亦未规定账簿查阅权,更未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予以必要的限制,从而引发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其中,尤以会计资料的范围问题最有争议。在我们调查的46件案件中,涉及请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案件有28件,占被调查的46件案件的60.9%;同时,要求查阅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案件有21件,占45.7%。虽然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均各不相同,法官保护股东知情权的考虑因素也因案而异,但作为一种规范和原则,原公司法的上述缺陷客观上导致了各地法院(即使是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在适用公司法保护股东知情权上的不统一状态。修订后的公司法虽然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界定为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但该法对会计账簿的规定在实践中仍嫌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的分界不清;二是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是否包含会计凭证并不明确;三是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未作规定。而调查资料显示,在被调查的46件案件中,涉及查阅公司原始财务凭证的案件有13件,占28.3%,其中,该主张获得法院支持的仅有两件,且对该问题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

六、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问题

    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为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规定了正当目的性限制原则,即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但立法并未对“不正当目的”作出界定,这导致实践中对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之目的的正当性难以把握,往往在认识不一的情况下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在被调查的46件案件中,涉及请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案件有28件,占60.9%;要求查阅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案件有21件,占45.7%。这些案件均不可避免地面临对何谓“不正当目的”或者“正当理由”的解释和把握。由于此类案件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所占比例较重,直接影响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效果,故如何认定“目的正当性”已成为当前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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