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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对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所谓资产收益权,主要体现为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同时,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条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以下统称股东会)的职权。对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如何保护?股东提起要求分配股利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受理案件后应如何审判?这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草案征求意见的研讨会上,这也是大家争论的问题之一。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对股利分配请求权可以从抽象与具体两层意义上探讨。股东投资于公司,即可享有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但这种意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能否实现,即能否转化为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等多项条件。具体意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依据股东会依法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支付特定数额股利的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不具有可诉性,只有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才可能通过诉讼加以救济。还有的学者认为,无论抽象还是具体意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均具有可诉性。笔者之观点则不同。具体意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当然可以通过诉讼得以救济,但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也并非完全不具有可诉性,否则,只要股东会不对是否分配股利作出决议或者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使股东无法形成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在此项权利上就没有任何救济渠道了。但是,股东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以依据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提起诉讼,更不因此项权利的抽象存在而自然享有胜诉权。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分配股利,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应如何审理,要区分不同情况决定。

    第一种情况,股东会已经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但公司以种种借口拒绝向股东支付股利。这时,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分配股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裁判予以支持。因为此时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已属于具体意义上的权利,并随股东会分配股利决议的作出,转化为债权性质的确定性权利,具有可申请执行的效力。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对一案所作出的判决,仅对起诉的股东具有法律效力,对未起诉的其他股东不具有既判力,因为案件的争议标的仅涉及个别股东的权益。

    第二种情况,股东会未对是否分配股利作出决议,甚至根本未依法或依章程召开股东会(包括多年未召开股东会)。这时,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分配股利,虽然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尚属于抽象意义上的权利,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案件。而且,应否受理案件与公司已经有多长期间未分配股利无关,只要当年召开的股东会作出是否分配股利的决议,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案件。

    但是,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裁判公司是否应当分配股利,更不能裁判公司应当分配多少股利,而只能裁判股东会应当依法就是否分配股利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议。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决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股东不能在股东会尚未就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之前行使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人民法院无权代替公司决定是否应当分配股利,尤其是在这一判断尚属于商务判断而非法律判断时。在此类案件中,股东起诉的权利依据是股利分配请求权,诉讼请求往往表述为请求分配股利,但实际上应是请求法院裁判股东会就是否分配股利作出决议。所以,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原告变更一下诉讼请求,以更有利于案件审理,但不应因此而拒绝受理案件。

    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对一案所作出的判决,不仅对起诉的股东具有法律效力,对未起诉的其他股东也具有既判力,因此类案件的争议标的涉及到所有股东,影响到所有股东的股利分配权。而且,由于法院的裁判是要求股东会就是否分配股利作出决议,此后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自然对所有股东均有效力。

    第三种情况,股东会已经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包括公司盈利且可以分配股利时,出于商务或其他方面的考虑不分配股利。此种情况也包括在前述第二种情况下,经过诉讼,股东会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如果这时,股东仍认为股东会不分配股利的决议是错误的,理论上讲有两种救济方式:其一,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其二,是提起要求强制分配股利的诉讼。

    对第一种解决方式,法律规定有明确的标准,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断应否受理案件、应当如何判决。但对股东提起要求强制分配股利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案件,学者们的观点就不一致了。有的人认为,法院这时不应受理案件。其理由是,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在股东会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后,除非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应予撤销的情况外,人民法院无权推翻股东会决议,无权代替公司作出商务判断,决定是否应当分配股利。也有的人认为,法院应当受理案件,以保护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因为在实践中,大股东经常采取长期不分配股利的方式以求将小股东排挤出公司,而大股东则通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位取得高额报酬,甚至通过关联交易获取利益。如果在此种情况下不能给予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以司法保护,将导致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完全落空,与立法之宗旨和本意相违背。还有的人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如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可以由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以解决其权利救济问题。

    这些观点均有其道理,但也均有些片面性。显然,如果股东会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后,股东只能通过申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制度获得救济,则股利分配请求权实际上等于被取消。而且在公司连续多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目的就是要将小股东排挤出公司时,如只允许小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实际上是在保护大股东顺利实现其非法目的。但是,如果只要股东会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股东就可以任意提起要求强制分配股利的诉讼,这不仅不符合公司股权多数决的基本原则,而且也与法院不应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内活动的原则相违背。所以笔者认为,必须根据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借鉴各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裁量,方能真正做到对股东股利分配权的合理保护,正确解决问题。

    据此,首先,股东会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后(即使公司只是一年未分配股利),股东可以通过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方式寻求救济。其次,如果股东会连续多年决议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可以提起要求强制分配股利的诉讼,以维护其股利分配请求权。当然,如果案件情况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股东也可以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但是,如果股东不要求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而要求分配股利,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其诉讼。由于仅一年或两年未分配股利,尚不足以说明股东会决议的违法性或不合理性,所以,应当是股东会连续多年决议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才可以提起要求强制分配股利的诉讼,否则,法院不应受理案件。至于具体连续几年不分配股利才可以起诉,公司法无规定,将来应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但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至少可以以五年为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股东都可以要求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退出公司,当然就更可以提起要求分配股利的诉讼了。第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认为公司不分配股利确实是明显不当,是对股东股利分配权利的侵害,是否可以直接判令公司分配股利呢?笔者认为,此时应允许法院直接判令公司分配股利,包括根据商务经营惯例确定具体的分配数额。这样可以避免判令由股东会决定股利分配时再次出现不分配决议的反复,无益地延误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而且可以避免出现股东会决议只分配极少数额的股利以敷衍法院和股东的现象。这时法院的强制介入不应被视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事项的不当干预,因为此时出现了股权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必须通过法院的介入加以纠正,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与公平、公正。但也有的学者提出,即使在此种情况下也不主张由法院直接判令公司分配股利,认为应当由法院委任一位具有独立性的“董事”,由其调查判断是否应当分配股利,并负责实施股利的具体分配。不过笔者认为,这在我国的社会背景下恐怕是不必要的“画蛇添足”,由法院直接判决即可。此时之判决,当然对所有的股东均具有法律效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欣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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