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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的固定保全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信息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短信、网络聊天已经成为人们日常工作生活、交流表达的重要方式。但若上述内容被当事人简单直接地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时,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短信、网络聊天记录便难以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纳。因此,短信、网络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如何加以固定保全尤为重要。

    短信、网络聊天记录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在立法上,去年4月1日生效的电子签名法承认了数据电文中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虽然电子签名法不是对电子数据文件的专门立法,但它至少说明了数据电文是有别于书证和视听资料的证据形式,具有单独成为证据形式的可行性。短信、网络聊天记录操作流程的特点决定其可以成为数据电文的一种。

    实务中已出现这样的案例: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借钱5000元。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9月7日,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需要借款6000元的短信,他又如数汇给韩某。因都是短信借款,杨先生并没有索要借据,但保留了韩某借钱的短信。后杨先生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其提交了两张银行汇款存单。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数据电文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他书面证据相佐证。杨先生提供的通过韩女士使用号码的手机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时间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体现的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的金额、时间相符,且移动电话短信内容中亦载明了韩女士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女士向杨先生借款的事实。遂判决韩女士偿还杨先生借款人民币1.1万元。该案被认为是电子签名法实施后,法院依据该法把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作出裁判的第一起案例。有专家认为,该案意味着电子信息真正开始走入司法程序,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得到了司法的确认。

    我国诉讼法规定,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定案证据的三性,缺一不可。电子签名法第八条也规定,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有: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关因素。因此,保留短信、网络聊天记录要有真实性,要能够确认信息来源、发送时间以及传输系统基本可靠、文件内容基本完整,使之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在诉讼中利用短信、网络聊天记录作证据在法庭上提交使用,涉及到确定发信息方身份,短信、聊天时间,内容保留的完整性,如何固定保全及判后如何存档等问题。

    目前,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人们对短信、网络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固定没有法定手段。实务中,福建省厦门市公证机关办理过一些短信公证,但由于短信、网络聊天记录不安全、易删改的特性,公证机构只能对短信证据的存在情况进行公证,对短信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审查,短信公证起到的也仅是保全短信内容的作用。当然,公证的确为此提供了一种有效可行的手段,但仍需要结合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的特性加以创新和完善,从而消除其既能作为证据使用又无明确的固定保全方法之间的尴尬。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刘雪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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