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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瑕疵只对公司担责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给付或者返还的民事责任以及一些其他的公司法责任,是当然之理。但股东并不因为出资瑕疵而对其他股东承担公司法上的义务。因为股东出资的相对方是公司本身,而非公司的股东。既然股东不是出资给其他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就与其他股东无关。

    很多人也许并不赞同笔者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其他股东起诉出资瑕疵的股东,要求其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情况比比皆是,往往都得到支持,其主要依据是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理解这一条款的真正含义,要将其放到公司法体系中去考察。该条款在旧公司法第二章“设立”一节(从第十九条至第三十六条)中,以第二十七条为界,在此之前都是有关公司设立前的规定。因此,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违约责任”,是指公司成立之前,股东如果不交付认缴的股本,就要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严格来讲,他们还都不能被称为股东,只是发起人而已。此时,各发起人之间尚处于合同关系阶段,各自缴纳出资,共同验资,申请设立公司,如果有人违约,当然要承担违约责任。一旦公司成立,发起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就转化为股东之间的关系,各股东基本上只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已经没有了直接的法律关系,更不可能有因出资瑕疵而出现的违约责任了(新公司法的相应条文是第二十八条,体系编排与此并无大的差异)。

    公司成立时,发起人是作为一个团体,共同向国家申请设立公司的。如果说其中有人虚假出资,而其他人对此毫不知情,是很难令人相信的。多数情况都是其他发起人明知这一情况,却出于其他考虑决定还是先让公司成立再说。那么,事后又如何再去追究违约责任呢?而且股东之所以为此事对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背景多是双方之间关系失和,争讼的结果未必真对公司整体有利。当然,也有情况是公司发展确实需要股东缴付欠资。但这可以通过公司的决议,以公司的名义出面索要。总之,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身份就已经转化为股东的身份,就应当以新的身份开始新的关系,不应当再受旧的关系影响。这样的法律安排使得法律关系简单清晰,也是出于实际生活的考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周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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