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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建设应遵循“经济有效”原则
发布日期:2009-06-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制建设有没有内在规律?既然西方社会是法治完善的社会,可否理解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更多的是学习借鉴而不是自主创新另搞一套?学习借鉴或自主创新应该如何进行?这些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过程中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经济有效原则是法制建设的根本规律一切法律制度都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服务的,所谓科学的法律制度,就是在具体的经济和社会条件限制下,能够成本最小、效果最好地解决问题的制度。“经济有效”原则是一切成功的法制建设的根本规律。无论是在理念和政策层面,还是在具体的体制、机制和程序层面,只有那些在具体的经济社会条件制约下能够最为“经济有效”地解决问题的制度,才能最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否则必然被历史所淘汰,或被现实所否定和修改。这一规律已经被无数的法制实践所证明。

  如果略加考察,我们不难发现,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可谓五花八门、无奇不有。有些制度重视程序正义,有些制度重视实体正义;有些属于成文法,有些选择习惯法;有些法系的证据制度选择“自由心证”,有些则选择“法定证据”;有的庭审制度采用“纠问式”,有的庭审制度采用“对抗式”;有些国家检察机关单独设置,位高权重,有些国家检察人员依附于审判机关,只是独立行使职能;有些社会法官拥有神圣的地位和影响,有些社会法官的地位与政府普通公务员无异;一些国家的法律无所不包,极其细密复杂,一些国家的法律则相对粗略、概括,更多原则性规定。在几乎一切法制领域和法律部门,我们都可以发现这种对立的理念、体制、程序、政策和做法,还可以发现各种对立制度的混合体。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是,在实际生活中,各种制度在世界各国的表现,既有成功的事例,也有失败的事例。因此,任何一个法律体系的理念、原则及其体制、机制和程序,都不必然构成制度科学性的基础,不能简单迷信。一项制度是否“科学”和“先进”,只能取决于这项制度在具体的经济、社会条件制约下,能否最经济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比较法学研究认为,在法制建设过程中,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有效的体制、机制和程序,具体法制的科学性只能取决于具体法制的实践成效。

  法制建设似乎存在一个矛盾的现象,那就是,法制的科学化往往表现为专业化、精细化、复杂化,并以提高制度的运行成本为代价。越是细密和复杂的法律制度,就越是成本高昂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度的成本投入与制度的科学化是成正比的。这是否违背了“经济有效”原则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我们所要解决的问题发生了变化,我们对法律制度的要求发生了变化。一个债券纠纷案件要得到公正的解决,就需要法官和律师既懂法又懂债券,法律从业人员的知识成本提高了。现代司法人权不允许刑讯逼供或“不得强迫当事人自证其罪”,这也势必极大增加刑侦工作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成本。现代法律制度之所以越来越复杂,一方面是因为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必然要求越来越复杂化和专业化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是因为伴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社会对制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要求通过法制解决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我们要求经济法制度既要有利于促进效率,又要有利于促进公平;我们要求司法制度既要有利于打击犯罪,又要有利于保障当事人人权。这里,“经济有效”原则依然在发挥作用。复杂的法律制度是否科学,依然取决于是否能够最为经济有效地解决那些复杂的问题、实现多元目标。如果一项复杂、细密的法律,其运行成本超过了这个社会的承受能力,从业人员的专业化水平没有达到细密化的要求,那么,再复杂的法律制度也不能带来公平正义,也是不科学、不“先进”的。一些经济欠发达的英国前殖民地国家适用细密的英国普通法,很少达到理想的效果,就是例证。因此,法律的适当细密程度,取决于一定社会的经济条件,取决于怎样最有利于有效地解决问题。法律制度的科学化过程永无止境,但在具体社会条件下也不是越细越好。

  我们建立了社会主义的法制体系,主张遵循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奉行“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重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案结事了,都是因为采用这样的法制体系、理念、政策,最能够保障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发展,促进我国的公平正义。目前我们正在深化司法制度改革,无论是庭审制度、律师制度、证据制度的改革,还是法律监督和法律制约制度的完善,都应该遵循“经济有效”原则,以在具体国情条件下最能够达到实效、促进我国人民所期待的公平正义为依归。实际上,西方的司法制度无论其多么复杂、细密,无不是在西方社会的政治经济条件制约下,统治阶级寻求经济有效地解决自身社会问题(当然首先是考虑资产阶级的利益)的结果。

  如果我们坚持“经济有效”原则解决问题,往往能够因势利导,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在既有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制约下实现最大的公平正义。中国人厌讼、避讼,这样的法律文化似乎于法治不利,却正好可以被我们用来推行调解制度,低成本地解决纠纷,实现当事人满意的公平正义。中国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居于同等地位,似乎不合西方的法制规则,但在权力高度集中的中国,保持强大的检察机关可以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和反腐肃贪功能。我们的检察体制和其他监督制度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强化,而不是削弱。

  坚持寻求最经济有效方法解决问题还意味着,有些时候,不应把法律看作唯一的或主要的纠纷解决手段。如果政治手段、经济手段、社会手段、道德手段或某种跟法律结合的综合手段更能经济有效地解决问题,我们就不能把眼光仅仅局限于法律手段。譬如在一个道德素质极端恶劣的社会,提升社会文明和实现公平正义最为经济有效的手段不会是法制建设,而将是道德建设。因为道德沦丧必将使一切制度发生变异,再好的制度也无法发挥作用。这时,道德建设将最为事半功倍,最为经济有效。实际上,西方的“法治”秩序一刻也没有离开过宗教道德的支持。因此,制度建设要求我们有丰富的知识和开阔的思路。所谓制度创新,就是根据本国国情,找到最为经济有效地解决问题的各种办法或办法的组合。

  二、法制建设中的学习借鉴遵循“经济有效”原则绝不意味着我们要排斥学习和借鉴西方法制实践经验。对于一切有助于经济有效地解决我国社会问题的法律制度,我们都应该采取开放的心态。但这种学习借鉴应该建立在以我为主、对我有用的前提下,建立在不把西方具体法制当作必然真理的前提下。为此,我们有必要始终把学习借鉴和自主创新有机结合起来。

  具体地说,学习借鉴西方的法制经验要以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法律制度为前提。因为以宪法为核心的我国社会主义基本法律制度事关我国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而我国社会主义的基本政治和经济制度已被实践证明最能经济有效地实现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如果我们以抛弃自身的基本制度为代价来学习借鉴西方制度,等于全盘照搬,必然改变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性质,违背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得不偿失。制度的学习借鉴不是制度革命,要克服那种一遇到问题就首先想到抛弃现行基本制度寻求所谓“根本”解决的思路。西方两大法系目前出现的“融合”趋势,也都是以坚持自身法系的基本结构和原则为前提。两大法系都没有也不会因为自身的“专制”而根本改变司法体制和思维方法,而是分别通过增加案例参考和成文立法来缓解自身的问题,弥补自身的缺陷。

  这一道理不仅在基本的法律制度层面,就是在具体的制度领域也有一定的合理性。比如,如果“究问”式庭审不能解决“未审先判”问题,我们大概首先不应该在“抗辩”式庭审上打主意,而应在“究问”式庭审的进一步完善上下工夫。如果“参审制”陪审不能解决“陪而不审”的问题,我们大概不能首先想到照搬英美的“陪审制”,而可以在提高陪审员的专业水平上下工夫。如果“精英”陪审制不能解决“司法民主”问题,我们未必应该立刻去搞“群众”陪审制。“未审先判”、“陪而不审”、“司法民主”确实是应该解决的问题(但也是次要于“实体正义”的问题),但不能以全盘否定基本制度的做法来解决,而应该考虑深化自身制度或局部借鉴对立制度等办法,这样或许更能事半功倍。

  一般说来,只有当我们确信我们的基本制度不利于解决我们的基本问题,或者我们的基本问题发生了质的变化时,才可以抛弃基本制度,进行必要的“激进”改革。因此,对立制度的学习借鉴应该发生在制度的具体体制、机制和程序的层面,而不应发生在基本制度层面。也就是说,对立制度的学习借鉴应该在制度的细化上下工夫,不可在制度的基本面改来改去。由于制度的复杂化过程永无止境,对立制度的“互补”空间也非常大。

  如何学习和借鉴外国法制呢?首要的一点是对外国法制进行全面、系统的比较研究。只有进行系统的比较研究,才能发现不同法系的体制、机制和程序发挥作用的经济社会条件和在不同经济社会条件下的实际表现和成败效果,我们可以从中既学到经验,又学到教训,这是我们开展一切学习借鉴的前提。

  三、法制建设中的自主创新要实现学习借鉴和自主创新的有机结合,关键在于要最有利于经济有效地解决我们自己的问题,实现我们国情条件下的公平正义。为此,仅仅系统地研究和比较外国的法制还远远不够,我们更需要针对本国实际问题开展深入的调查研究。制度创新完全依赖于深入实际的调查研究,综合考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各种因素,考虑各种办法或办法的组合,包括参考外国法制的经验教训。

  要完善和改革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就必须深入调查和研究我国广大城市和农村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民事关系及其存在的条件、发生的状况和面临的问题。要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就需要深入调查和研究我国各类司法机关从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到定罪量刑、监管改造再到回归社会等各个环节实际发生的情况、存在的条件和影响的因素,确认在哪些环节上存在问题和漏洞。司法改革所采取的措施应该适应其实际运行的环境和条件,应该有利于最经济有效地解决存在的问题。

  譬如在庭审制度和证据制度的改革过程中,我们要认识到,我国的公民有厌讼、避讼的传统,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证和主动提供证据,即使出庭和举证也存在较强的心理障碍,容易因为“人情”的顾忌而推翻作证内容。因此,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就不能建立在人人出庭作证和主动提供证据的假设上。证据制度应该更加重视书面证据,特别是书面证据的采信和真伪辨别。国外建立在一般证人都能够坦然出庭作证基础上的交叉询问和对抗辩论的全部技术和规则,能否在我国法庭发挥重要作用和效果,很值得怀疑。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在改革过程中大胆引进了一些国外的法律制度却并不成功,究其原因,不仅因为我们对外国法制缺乏系统的比较,也因为我们对本国问题深入研究不够。我们仿效英美抗辩式庭审改革之所以效果不理想,原因之一也是证人不愿作证、律师比法官更难取证。如果我们对本国的法制现状和法制问题没有深入的调查和透彻的认识,无论我们的外国法制知识多么丰富,也完全没有资格对中国的法制改革出谋划策、夸夸其谈。

  制度的完善过程总是表现为制度的专业化、精细化、复杂化的过程。目前,我国几乎一切制度和一切法律都存在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的弊端,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粗略的法律固然有低成本的优点,但却留下了过大的不确定性和腐败空间。我国改革开放后综合国力的增强已经使得国家可以为法制建设投入更多的资源,但所有的制度细化工作,首先都需要以深入实际的调查研究为前提。由于现代生活的复杂性和专业分工的精细化,现实中的问题已经不可能完全依靠某种单一的、宏观的“主义”、价值或原则求得解决,往往需要进行痛苦的利害权衡和价值取舍。只有具体地分析具体的问题,具体地完善具体的制度,才能找到兼顾各种利益、各种价值和各种因素的、成本最小、利益最大的解决办法。目前,我国在诸多法律领域都存在大量等待解决的问题,亟须法学和法律工作者深入调研,提出具体方案。(中国法学会·尹宝虎)

  出处:理论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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