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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定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9-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我国的行政机关极为复杂。除了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外,又根据需要设立了派出机关(如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各种类型的管理委员会等)、派出机构(常见的如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财政所等),而每一个政府的工作部门又根据职能的不同,分别设有若干内部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而这些内设机构、工作机构其名称及对外的法律地位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公安部门在处、科(室)之外,同时又设有“局”、“支队”、“大队”等。如交通管理局、交警支队(大队)、消防支队等各自相对独立的机构。对于如此种类繁多、形形色色的行政机构,即便是专门从事行政法教学工作的学者,也未必能完全把握它们之间的复杂关系。作为普通公众,更是无法把握各个行政机构的性质和地位。当相对人认为某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要求其确定起诉的对象是否“真正”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多少显得有些强人所难。

    从法律文本的规定看,除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司法解释也有多处涉及到被告资格的确定问题。但对于行政机关的同一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为,其是否具有被告资格,依其权力的来源不同而不同。如果其所行使的职权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的”,则该内设机构、工作机构是被告;但如果其所行使的职权并非来自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而是来自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的“授权”,则这种授权应当视为“行政委托”,它也就不具有被告资格,而应当由设立它或其所属的行政机关作被告。即便是对同一机关的同一行为,其被告资格也可能是不同的。普通公众较难分清。笔者认为,从便于相对人行使诉权、减少法院行政审判压力的目的出发,重新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势在必行。

    至于具体的方案,笔者认为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种方案是简单地根据行为的名义机关确定。本质上说,行为机关是否拥有相应的行政职权,属于实质审查的范畴,或者说,是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标准,而不是其是否“适格”被告的标准。该方案不考虑行为机关是否拥有相应的行政职权,也不考虑其所拥有的职权是来源于组织法的授权还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抑或是上级机关的授权(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法理论,该种授权实质上应为委托),同时也不考虑该组织是否具有所谓的行政主体资格,只要某一行政组织实施了行政行为,相对人如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即得以行为机关为被告。第二种方案则是不以行为机关为被告,而以行为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也就是说,不论行为机关是人民政府还是其所属工作部门,也不论其是否为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抑或是内设机构,概以其所归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

    两种解决方案都非常简便,可以有效地解决被告资格确认的问题。但两相比较,第一种方案在由行为机关作被告的规则下,由于责任制(如引咎辞职制度等)、政绩(如各种形式的一票否决制度)、赔偿费用等方面因素的压力下,被告(行为机关)一旦败诉,则该机关首长的政绩、形象都可能会受到影响。在这种规则下,仍然无法完全克服被告“说服”或强迫原告撤诉的难题,也很难避免被告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对法院施加压力。

    相对而言,根据第二种方案,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与行为机关是分离的。由于这种分隔,诉讼结果与被告通常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可以使被告以一种更为平和的心态来处理诉讼事务。既可以避免现行制度下被告的“压”,也可以防止被告为了自己的“面子”而无原则地迁就原告,从而提高行政裁判的妥当性。同时,如果涉及国家赔偿费用问题,按照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国家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的规定,直接从本财政支付赔偿费用,还可以避免因赔偿费用问题所导致的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因而该方案更为切实可行。

袁明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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