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酒店通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大酒店通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4日,××通信公司与××大酒店签订了《通信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通信公司为××大酒店提供电话通信服务,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通信费,合同有效期限2年。合同签订后,××大酒店提出与××通信公司解除合同,双方接触多次,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通信公司遂于2008年11月3日提起诉讼,××大酒店依法委托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沈英华律师担任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原告诉称:《通信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完成了铺设电信线路等前期工作,但被告告知其已与其他通信服务部门达成合作意向,决定不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等损失共15万元。
被告辩称:我方没有违约,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最多补偿原告2万元。
【沈律师代理意见】
1、 原告所谓的“通信服务合同”没有生效
其一,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日起生效。”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合同没有生效。并且在合同上签字的××也不是××大酒店的负责人,其越权行为没有得到追认,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其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实施的铺设线路行为经过被告同意或接受,因此其所谓的“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没有事实根据,不能导致合同成立。既然合同没有成立,自然没有生效。
2、 即使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亦不属于违约
退一步而言,即使合同已经生效,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只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而已。既然原告认为被告2008年9月19日“知会函”是通知原告终止合同,那么自9月19日到原告起诉的11月3日,早已超过30日,被告终止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不属于违约,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3、 即使被告违约,原告诉求于法无据
依据合同第八条规定,即使一方违约,只需“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二万元和信誉损失。”原告提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15万元”,不符双方约定,违反《合同法》规定,超过了被告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被告只需依约补偿(赔偿)原告2万元。
此外,原告提交的《技术设计文件》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把预期营业收入当做可得利益,不符法律规定和我国法学理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材料明确把可得利益损失定位为纯利润。因此,原告必须证明自己履行合同后可得纯利润,作为可得利益。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
【审判结果】
本案在开庭以后,经合议庭多次主持调解,于2009年2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三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即行终止,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放弃。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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