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被告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还是行政强制措施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有人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作出的刑事侦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此,应当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笔者认为:某县公安局对盗窃案已经侦查终结,并移送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某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中没有提及李某名下的复印机,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起诉书中也没有提及该复印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的“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是指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对涉及犯罪的人或物采取的一系列法定强制措施的总和。这些强制措施的采取应以人或物确实涉嫌犯罪为前提。
本案公安机关在侦查盗窃案的过程中扣押了李某名下的复印机,该行为系出自于犯罪侦查的需要,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但某县公安局对盗窃案已侦查终结,李某名下的被扣押的复印机与案件无关的事实已经清楚,某县公安局就应该及时解除扣押,将复印机返还李某。某县公安局在侦查终结后仍然扣押复印机的行为不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而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李某不服某县公安局实施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袁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