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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行政相对人是否违法
发布日期:2009-05-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闽E/IL460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陈某,2006年5月间转卖给林某。

2006年3月12日,陈某驾驶该车到平和县时,被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查扣,陈某缴纳了2006年度全年养路费人民币180元。2006年8月29日上午,林某又驾驶该车在车籍地漳浦县被该县运输管理所查扣,因林某未能出示向车籍地运管部门缴纳的有效养路费收讫凭证,该车被暂扣。

2006年9月4日,漳浦县运输管理所向林某发出《履行交通义务通知书》,责令林某应于接到本通知后5日内缴纳闽E/IL460号三轮摩托车2006年3至8月养路费510元、货运附加费120元、逾期滞纳金666.75元,合计1296.75元。为此,原告林某于2006年9月15日诉至漳浦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漳浦县交通局暂扣车辆及要求缴纳养路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林某的行为是否违法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林某未能提供向车籍地(漳浦)运管部门缴纳的有效养路费收讫凭证,即未按规定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而上路行驶,违反了《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行政违法。即使原车主陈某已在平和县缴交2006年度该车养路费180元,也不足应缴的数额,仍属欠漏缴费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车原车主陈某已在本省平和县缴纳了2006年度该车1至12月份公路规费180元,虽未到车籍地缴纳,但应视为已按《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履行缴交义务,虽未足额缴讫,但责任不在原告,其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不构成行政违法,被告予以行政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行政相对人林某主观上不具有违法故意。

该车原车主转让前在平和县向运管部门缴交了2006年度全年公路规费,缴费发票(全国统一)明确载明:“使用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应缴公路规费180元。”因此林某认为该车2006年度各种公路规费已缴讫理所当然,其并无欠费意识,即不具有行政违法的主观故意。

    二、本案行政相对人林某不足额缴费,责任在于运管部门。

    该车每年度应缴公路规费的数额,林某并不知情。平和县运管部门已向原车主收取该车2006年度全年公路规费180元,但依照有关规定该车每月应缴养路费85元、货运附加费20元,虽未足额缴纳,但责任并不在行政相对人,而在于运管部门。依照《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车辆使用人应到车籍地缴交公路规费,原车主虽未到车籍地漳浦县运管部门缴交,但已在平和县缴交公路规费,应视为已依法履行缴费义务。本案之所以出现“一车两征费”现象,是行政机关内部执法机制问题,责任不在于行政相对人。

    三、从利益衡量和保护弱者角度考虑,本案也应侧重保护行政相对人林某的权益。

林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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